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底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三十七巷一0九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或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一天施用一次,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