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事聲字第172號
聲明異議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盧正殷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460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11月
1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8460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新北市○○區○○路○○號)服刑中,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居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乃
為求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應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
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
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國民向主管
機關登記戶籍所陳報之生活處所,係屬判斷「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事實之重要參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
固有明文。惟主張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者,應就
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如其離去住所,係因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
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
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住居於臺北市北投區,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
管轄權。異議人雖稱相對人當時在監云云,監獄位於新北市
新店區是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揆諸上開說明,且未據異議
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自難認相對人有廢止其住所乙情。再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就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時
之法律效果為特別規定,本院如認就本件支付命令無管轄權
時,以移轉管轄方式處理,亦於法有違。是異議人聲請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駁回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
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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