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林惠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裕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陳裕文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中,雖列「陳裕文」為被
告,並記載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然
未記載「陳裕文」年籍等相關資料,而經本院將起訴狀送達
原告所指「陳裕文」上開處所後,查無無此人經退回,有本
院送達證書公文封在卷可稽;嗣向高雄市朝友桌協會函詢結
果,並無 陳欲文 相關資料,有該會106年1月7日高市朝友
桌字第23號函文在卷可參。是本院無從判別原告起訴之對象
「陳裕文」究係何人,而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