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原於108年4月1日14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茄萣國小附近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路口,因機車右後視鏡損壞為警攔查,嗅聞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建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犯罪俱係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罪名,已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兼衡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且無照(逕行註銷)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誡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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