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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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林莊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順公司)、 林松根陳慧琦陳寶月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肯順公司、林松根、陳寶月(下合稱肯順公司等三人)之借款、票款等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以10
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5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肯順公司等三人之財產在1470萬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肯順公司等三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肯順公司等三人、陳慧琦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90萬3,164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41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肯順公司等三人仍可能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肯順公司等三人就該假扣押執行無損害之發生,亦無法證明其已賠償相對人肯順公司等三人所生之損害,故尚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肯順公司等三人同意返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肯順公司等三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肯順公司等三人未行使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肯順公司等三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相對人陳慧琦非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705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自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陳慧琦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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