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聲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豐政 即弘然鐵工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陸萬元。
理由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楊豐政即弘然鐵工廠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二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下稱第二○五八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嗣相對人對台高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更審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下稱第五九三號)判決將該更審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就其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二千六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相對人又對台高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六一號所為其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上開第二○五八號及第五九三號等二件,均經聲請人委任 劉錦隆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卷附民事委任書二紙可稽(見各該號卷依序第一八八頁、第八○頁),則聲請人聲請核定前開二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核定為新台幣六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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