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文瑞花 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 朱坤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100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102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主張:聲請人已提起遺屬補償金事件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因經濟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今聲請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認定為「無資力」;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對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南投分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100年2月10日中扶陸字第1000000708號函、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100年3月7日投 扶梅 字第1000017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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