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岑明治
葉映萍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岑明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葉映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訊據被告岑明治、葉映萍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檢察
官起訴書揚敘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為本院精研進以勘誤之後述論處罪名部分外,俱與告訴人 呂威諭 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情節契合一致,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諸多書面證據附卷資佐,足見被告岑明治、葉映萍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核被告岑明治所為,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
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核被告葉映萍所為,則犯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按若使人立據取得債權或消除債務,僅能認係債權債務文書而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祗成立恐嚇得利罪,尚難論擬恐嚇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觀以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被告岑明治、葉映萍所取得者乃和解書之承諾內容,既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已對承諾捨棄債權、且願背負債務之和解損失指陳綦詳,復得和解書在卷為憑,益徵被告岑明治、葉映萍顯僅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昭灼,檢察官疏認其等就該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誠悖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然衡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況經本院當庭諭知更正,即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岑明治、葉映萍正值盛年,本該腳踏實地從事正
當職業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姑念被告岑明治、葉映萍皆表悔悟、犯後態度勉可,併斟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岑明治定其應執行之刑。忖度本案迄今無法和解收場之緣由,乃係告訴人執以解決其與被告葉映萍間其他債務糾紛作為和解條件拒絕讓步,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持不移,又查被告岑明治、葉映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證,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予寬典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岑明治、葉映萍當庭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方案,亟思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自以要求被告岑明治、葉映萍履行一定負擔始妥,甚者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將該和解方案納入緩刑所課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本院兼命其等應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充作緩刑宣告之負擔。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附件:本院命被告岑明治、葉映萍所為之事項岑明治、葉映萍應向被害人呂威諭連帶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其支付方法為:自判決確定翌月起至全部支付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