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宇帆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燕美 被告 許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宇帆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邀同被告周燕美、許
洲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45,000元整,借款期間一年,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84%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之第一個應缴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指數加0.88%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基準指數利率(即依112年4月10日所示之3.6%)為基準加計0.88%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48%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還清,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宇帆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8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利息,依借據第二條第壹款、第四條、第六條第㈠項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74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被告周燕美及許洲堂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宇帆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28日邀同被告周燕美、許洲堂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255,000元整,借款期間一年,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3.96%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之第一個應缴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指數加1%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基準指數利率(即依112年4月10日所示之3.6%)為基準加計1%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6%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還清,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宇帆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8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利息,依借據第二條第壹款、第四條、第六條第㈠項約定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5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被告周燕美及許洲堂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宇帆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日邀同被告周燕美、許洲堂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一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5,000,000元內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後被告宇帆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動用4,150,000元,到期日至112年2月17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4.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之第一個應缴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指數加1.32%計算。今原告依112年4月10日所示之基準指數利率即3.6%加計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4.92%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詎被告宇帆有限公司於貸放期間屆期後,未能依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一章第一節第十二條、額度動用申請書第七項約定還清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1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被告周燕美及許洲堂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賬卡明細單、
綜合授信總約定、額度動用申請書、原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宇帆有限公司對原告尚有⒈本金4,745,00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本金2,255,000元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⒊本金4,150,000元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燕美、許洲堂則擔任被告新華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渠等應就上開債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