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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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奕廷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進化路,由北屯路往天祥街方向行駛,行經進化路695號前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行駛在其前方由 麥佩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麥佩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陳奕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奕廷固坦承其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麥佩菁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事故前雖有看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但是事故發生的時候,伊已經騎到告訴人旁邊,是因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然偏右,才發生碰撞等語。惟查: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112年4月1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1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4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5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67頁)、機車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9至75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
⒉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路段速限為40公里乙節,有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27頁),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時速為6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業據其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5、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基上可認被告當時未遵守速限規定,而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課予汽車駕駛人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路況及可能進入道路之車輛或行人,以隨時控制自身之駕駛行為及車速,避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上開規定中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本案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於案發前確係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見偵卷第51頁),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車動態,自應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應注意之車前狀況甚明。
⒋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前揭肇事之時、地,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結果之發生,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竟貿然
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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