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藥鏟壹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該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藥鏟1支、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卷第1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3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與女友 畢瑋苓 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70號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另於其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48號、第5551號、第5553號及第20726號)處理,本件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2玻璃球1個3藥鏟1支4磅秤2個5分裝袋1包6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1張8毒品咖啡包(黑色)2包(總重3.36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6公克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2白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13藍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