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慶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慶隆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該他人用以向受詐欺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耀輝 」之成年人(下稱「陳耀輝」)使用。嗣「陳耀輝」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12日10時54分許,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 張如雯 ,佯稱為張如雯之姪子,並表示支票即將到期,因人在外地未帶存摺,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張如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朱慶隆依其智識經驗,預見委由他人轉帳或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帳或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升高其幫助之犯意,與「陳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耀輝」指示朱慶隆,於同日13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幼二路「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上開款項,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陳耀輝」,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陳耀輝」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如雯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如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慶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如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止扣明細查詢結果、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通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金訴卷第6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陳耀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應認其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轉交詐欺款項,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被告所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所為要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又其在本案之分工角色屬提供帳戶及轉交款項之人,屬較邊緣、末端之地位,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錢領出來交付之後我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依「陳耀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陳耀輝」,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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