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結婚,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離婚。嗣兩造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此第二次結婚,並無公開儀式或宴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結婚證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玉琴 、 卓安惠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時確實沒有公開儀式,但有去戶籍機關登記,證人只是拿印章蓋結婚證書,但其認為只要有證人簽名就足夠。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將原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變更為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戶籍登記上為夫妻,實則其等結婚並無公開儀式,僅係向證人拿印章蓋於結婚證書,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且經證人邱玉琴、卓安惠證述屬實,被告亦不否認結婚時並無公開儀式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原告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結婚之形式,例如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登記,而有結婚之形式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登記既經認定,依前開說明,兩造之婚姻並不成立,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