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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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 吳進益 被告 陳炎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2月29日,然屆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被告另於102年3月19日起至5月20日止,向原告借款共450萬元,嗣僅清償300萬元,其餘150萬元則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出證明單、本票、匯款回條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借貸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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