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雨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雨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雨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10月1日9時許至100年4月13日14時許」、編號6之犯罪日期及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9年7月中旬至100年4月15日間」、「102年度易字第529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前、後刑法在適用上並無不同,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乃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就如本件附表所示各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8號案件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5、6之罪,前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29號案件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6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該等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和1年2月。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102年12月27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5、6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縱令其中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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