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文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文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文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引擎號碼SG20KC-203927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未能按時繳交款項,經註銷牌照並為警查扣,為免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而為警攔查,竟與綽號「 小白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段○○○號旁,由石文通把風,掩護「小白」持客觀上足以傷他人身體之兇器T型板手1把,拆卸 林佳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378-ENR號機車車牌得手,由「小白」交給石文通懸掛在前揭引擎號碼SG20KC-203927號機車,供石文通平時騎乘使用。嗣於10
2年10月6日下午2時37分許,石文通駕駛該輛懸掛378-ENR號車牌機車,經警攔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文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蓉於警詢指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3頁、速偵卷第16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犯「小白」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T型板手1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稱,T型板手為鐵製材質、長度約2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可作為拆卸車牌之用,因此該T型板手係足以造成危害生命或身體安全之物,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小白」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竟任意竊取他人車牌,並與「小白」共同以持兇器之方式為之,懸掛竊得之車牌予以使用,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未婚、前為洗車工人、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與共犯用以行竊之T型板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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