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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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文哲於民國103年9月4日下午
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區○○街○○○號前時,欲閃避前方車道上行人,並超越在同向前方騎腳踏車之告訴人呂0儀(11歲,年籍詳卷),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告訴人呂0儀之腳踏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撞及告訴人呂0儀所騎之腳踏車,告訴人呂0儀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挫傷、左肘擦傷及左踝/足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呂0儀、 呂信槿 (即呂0儀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0儀、呂信槿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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