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林珈宇林菊津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4月16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名下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9,621元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顯有清算價值,是以系爭保單之價值239,621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27,600元合計為567,221元,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60,000元,僅達前述金額567,221元之63.5%,顯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目所規定90%之數額,且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12.7%,清償成數過低,故相對人之上開239,62
1元保單,亦應列入更生方案之分配內容,方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又更生方案內宜加註「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以保障異議人權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關於消債條例第64條,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固有明文。而異議人亦稱: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60,000元,僅達前述金額567,221元之63.5%,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目所規定90%之數額,顯未盡力清償云云。惟查,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修正理由亦揭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是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
1目僅為法院「宜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之參考依據之一,自不得反面解釋為未達此標準,法院即當然「應」認債務人顯非盡力清償,且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目亦規定,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亦得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已屬盡力清償,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保單縱認有異議人所述之價值239,621元,然並非於更生程序中可逕予換價供各債權人分配,也無從增加相對人之收入,實不得僅以系爭保單將來有可能具清算價值,即將該金額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之規定計算後,遽認相對人現行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盡力清償,仍應就具體個案予以不同之考量始符合該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之立法意旨。再者衡酌相對人每月所得僅19,001元,扣除房屋租金6,000元及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5,000元後,僅餘約8,001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告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可供日常生活使用,堪認相對人已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是異議人據此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實非可採。
㈡、異議人復主張,更生方案內宜加註「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以保障異議人權利。惟查,本件更生方案中,已列有保證人 宋正傑 可確保更生方案債務之履行,且保證人宋正傑為有固定收入之人,有其存摺影本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32至135頁),是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如未依約受償,自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異議人在更生方案已有保證人保障其權利,故異議人之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又按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業已詳盡調查相對人之每月收入約為19,001元,是按相對人單月平均收入19,
001元扣除租金6,000元及更生方案還款金額5,000元後,僅餘8,001元可作為個人生活費用,足認具還款誠意,兼衡諸債權人可獲清償之成數,與債務人所能負擔之還款額度等種種情事綜合考量後,予以公平、合理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僅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逕認該更生方案不符公允,顯非可採。本院認本件相對人依其收入及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分期6年進行攤還,已盡其努力及誠信,且原裁定雖認可該更生方案,然亦對債務人之生活並為相當之限制,是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違誤,異議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提高每期還款金額為由聲明異議,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每月1期,共72期,以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每月約19,001元,扣除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及更生方案還款數額5,000元後,僅餘8,001元供相對人作為自己膳食、交通、通訊、雜支等費用支出之用,已低於101年度內政部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應認相對人有撙節支出盡力清償,並確有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既兼顧債權人權益之保障,並依法對債務人生活程度為相當限制,堪認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自應予以認可。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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