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仲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仲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仲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間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9月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21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採集其尿液查驗,測得其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仲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伊之尿液會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伊為警採集尿液當日早上有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尿,並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辯稱本件警方所採集送鑑定之尿液有誤云云乙節,業據被告當庭同意本院採集其尿液後,再由本院將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號碼:N00000000號,見本院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12月4日函所檢附之被告於檢體封瓶上簽名捺印之照片)及被告於本院於102年1月28日調查時再次採集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比對,其結果為「送驗尿液2瓶所檢出之粒線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該2瓶尿液很有可能(機率
99.58%以上)來自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又粒線體DNA係自母親遺傳而來,任何有母系血緣關係之親屬(母與子女、外祖母與外孫子女、同母之兄弟姊妹、同外祖母之表兄弟姊妹或姨舅與甥子女),均有相同之序列結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2年2月2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則依上開鑑識之鑑定報告可知,本件警方所採集送鑑定之尿液並無將被告之尿液與他人之尿液相為混淆,亦無將他人之尿液錯標為被告所有之可能性,是堪予認定本件警方所採集送鑑定之尿液確屬被告所有,至為明確。
(二)又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
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參照)。而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為9732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cut-off為500ng/ml)乙節,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等在卷可參。嗣於調查時,本院再次將被告於警詢中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結果仍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同認定,是被告於警詢中所採集之尿液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著無疑義。從而,即可據此推知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排除該日自被告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遭警留置,客觀上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多次密集施用毒品且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深,且於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顯然不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其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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