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林作諺
林作霖 被告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玉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款金額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清償借貸協議書之保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
1457號民事確定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9052號實行查封原告林作霖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4樓房地,原告始知悉被告係以90年9月22日、立協議書人: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吳瑟貞 、借貸金額585萬元、連帶保證人 林登生 、保證人林作諺、林作霖之清償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請求原告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且經一造辯論判決而告確定。惟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上之保證人欄位並非原告2人所簽名,自無需負保證債務之責任,且被告已曾於99年間持同一清償借貸協議書向法院聲請對原告
2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原告聲明異議,法院以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在案,被告猶執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對原告2人訴請清償債務,被告之行為已損及原告等權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連帶保證人林登生將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交給伊時,就已經有原告林作諺、林作霖擔任保證人之簽名,伊並不清楚原告2人是如何簽署。況且,本件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確定,自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清償借貸契約之保證人,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貸契約之保證債權債務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吳瑟貞因積欠被告585萬元債務,雙方嗣於90年9月22日簽立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而該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上之保證人為「林作諺」、「林作霖」等情,有卷附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等並無在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擔任系爭清償借貸協議之保證人,兩造間就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之保證責任關係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經將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上記載「林作諺」、「林作霖
」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原告於其餘訴訟中之簽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印鑑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申請書、淡江大學學生學籍紀錄表等資料上簽名,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二者筆跡筆畫特徵均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簽署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並擔任保證人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等非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之保證人乙情應屬真實。
㈡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於100年間依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之保證責任關係,而為一部請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為被告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2萬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全卷在卷可稽,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民事確定判決,既經確定而具有既判力,當事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從而,原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就其中12萬元及利息之保證債務部分,與前開10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民事確定判決,前後兩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及前後兩件訴之聲明可以代用,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屬同一事件,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中之12萬元及利息之保證債權不存在,洵無足採。
㈢又系爭清償借貸契約之保證債務中,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原告應給付被告12萬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且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就此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至其餘部分,因原告2人既未在系爭清償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並非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之保證人,自無需對被告負保證債務之責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之保證債權,於超過12萬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保證債權不存在,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清償借貸協議書之保證債權,於超過12萬元及自9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保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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