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1號原告 楊月雲 即統旺水果行被告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8日裁字第80-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3月4日23時30分許,行經台9線439.9公里(南興地磅檢查站)(下稱過磅處),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黃堅展 要求過磅檢查,過磅單總重為18.85公噸,因地磅操作員誤認系爭車輛核定重量為25公噸,故予以放行,嗣於警員黃堅展向監理機關查詢後,發覺系爭車輛核定重量為17公噸,故於102年3月6日依職權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對此裁決處分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時經警員放行,足見並未超載,如有超載則理應警員會當場告知違規事項,且開立舉發單並命於該舉發單上簽名始能放行,豈有事後個別未經原告駕駛人確認而予以舉發,為此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過磅載重為18.85公噸(核重為17公噸),超載1.85公噸,操作員誤以該車限重25公噸並未超載而放行通過,而該用以舉發之固定地磅,業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2月2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GIBC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2月28日止,足見本件固定地磅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事後經員警查證後,依過磅單資料所示該車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而被告據此依法載罰,亦無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
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①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照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該裁罰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該裁處細則規定,有關舉發之方式略有下列各種情形:當場舉發:當場舉發係交通執法人員透過當場攔檢、稽查方式,親眼目賭違規事實,且行為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陳述異議,執法人員如認為陳述有理由,當場不予舉發,毋待事後救濟程序。如認應予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⑴闖紅燈或平交道。⑵搶越行人穿越道。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⑸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⑹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中民眾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其舉發程序,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職權舉發:
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裁處細則第6條第2項)。
②再者,有學者固懷疑所謂「職權舉發性」的合法性,惟:
⑴上開處罰細則第6條第2項,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為之規定,基於國家職能之擴張、行政領域的日趨專業化,而國會立法能量有所侷限,再加上彈性因應之必要性,所以有委任立法之必要。故在法治國及民主國原則要求下,委任立法必須考量「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授權明確性,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號解釋所提出之「立法者應明示或充分明確方式,表現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內涵及釋字第394號解釋所提出:「由法律整體關連中,透過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可知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此二種不同授權明確性要求,其在於該立法是否有裁罰性為判斷,若有裁罰性之效果,則要求較嚴格授權明確性方式(即立法者應明示或充分明確方式,表現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反之,則只要由法律整體關連中,透過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可知授權的內容、目的及範圍,則符合授權明確性。上開裁罰細則並未有裁罰性之規定(裁罰之規定係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故宜以上開釋字第394號之明確性原則為標準,否則所謂「當場舉發」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有明確規定,豈非亦因違反授權明確性而不合法。
⑵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整體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第1條參照),不難推知第92條第4項關於舉發事項之授權,其授權之目的與內容應係在於要求主管機關依其交通管制之專業能力,參考交通流量大小、當場是否可以攔查、與道路等級是否宜以攔查(如高速公路因車速過快不宜當場攔查)等等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相關因素,就舉發之情形為因地制宜之規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已使民眾能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就違規事實得以職權舉發,故就整體而言,有關上開裁處細則之職權舉發之規定,尚不致於牴觸授權明確之要求,故應認為合法。
⑶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未當場舉發而於查明系爭車輛核
定重量後再為職權舉發,此舉發之程序自無違誤,㈢本件系爭車輛核定重量為17公噸乙節,有卷存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可稽;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過磅,總重為18.85公噸,超載1.85公噸乙事,有卷存臺東縣警察局南興地磅檢查站過磅單可證,而該南興磅檢查站之固定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2月2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GIBC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2年2月21日至103年2月28日乙情,有卷存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足見該地磅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可信賴,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