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首選任辯護人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坤首於民國100年11月初,在告訴人 張永昌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居所,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周轉,告訴人遂開立包括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共6紙借與被告使用,其後,被告又急需現金周轉,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1年6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101年1月30日」變造為「101年7月30日」而變造有價證券後,於101年6月4日,持上開變造後之支票,至桃園火車站附近,向 詹澤仁 及其友人調借現金共計30萬元,其後詹澤仁提示支票被拒,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變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詹澤仁之證述、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原本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從「101年1月30日」更改為「101年7月30日」,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這張票是跟告訴人借的,當時伊有資金周轉的問題,這張票因為伊跟持票的廠商協商後,廠商到期沒有軋進去,就在101年1月底把票還給伊,在2月間伊資金周轉有很大的困難,就打電話跟告訴人說這張票先暫時放在伊這邊,因為發票日期欄原本就有蓋告訴人的章,伊到時候自己改發票日期可不可以,得到告訴人同意後伊才把發票日期改為101年7月30日,後來票據到期伊沒有把錢存入銀行,因為伊籌不出錢,伊對告訴人很不好意思,不敢跟告訴人說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將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從「101年1月30日」更改為「101年7月30日」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原本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394號卷第14頁證物袋),是前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昌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詢問其有無同意被告修改日期之問題先是證稱: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期欄上的印章是伊於簽發支票時蓋上去的,在101年1月30日之後,被告有打電話跟伊說要塗改這張支票,因為伊在支票上面已經有蓋過章了,被告說以後擇期他要使用的話可以直接使用,伊記得伊有交代被告因為伊這邊已經沒有登記,伊也不知道何時要支付票款,要被告自己記清楚,結果到
7月30日的時候,伊根本沒有記住有這張支票的事情,銀行通知伊有1張支票在7月30日到期,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還有伊的支票1張,被告否認說他有跟伊改1張支票在他那邊,所以伊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於檢察官再次詢問證人即告訴人究竟有無同意被告更改日期時,證人即告訴人仍舊證稱:因為支票已經給被告,收回來被告也沒有還給伊,被告說改完了他以後擇期可以使用,原則上應該是屬於伊同意被告改完之後使用,因為借給被告也就隨便他了,重點是為何被告改完之後不承認他有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惟於檢察官再度詢問證人即告訴人到底有無同意被告更改日期時,證人即告訴人卻突然改稱:改完之後被告跟伊知會,伊也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證人即告訴人在檢察官一再追問下,突然變更其證詞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其內容是否正確,已非無疑;又經辯護人請證人即告訴人敘述其當時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時,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問被告1月30日的支票為何沒有進來,被告說他已經取回,可是若有需要被告想要留以備用,被告說票據上面伊有蓋章,所以他改一下應該可以,結果後來過了很久將近半年,因為支票跳票的問題,變成大家都沒有聯絡,每次講電話都是惡言相向,伊當初有交代被告這張支票你自己改過要弄清楚,不然銀行到時候通知伊,伊也沒有準備這筆錢,有什麼問題被告要自己負責,結果經過7月30日後被告也沒有承認他有修改這張支票,並且作為他用,所以伊就跑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且於受命法官向證人即告訴人確認通話內容細節時,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說票現在他已經收回,改天如果他要用的時候是否可以改日期使用,這樣是否可以,伊說不然你就留著改天如果有過來再處理,但是你自己處理要記得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就被告來電告知已將支票取回,因告訴人發票時曾在發票日期欄用印,被告之後希望能更改日期使用,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等情,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應值採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對被告提出告訴是因為7月30日銀行通知伊軋票,伊打電話通知被告時,被告沒有承認他有改支票,伊認為如果被告沒有改,就是別人藏著那張支票逕行塗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倘若告訴人是在被告改完發票日期後才為同意,則在銀行通知其支票到期時,當可立即確定是被告所為,而不致懷疑是他人所為,益證告訴人是在被告更改發票日期前即已同意,後於銀行通知支票到期時,因其不確定同意後被告是否確實有更改,才會打電話詢問被告,因此,本件被告既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更改支票之發票日期,自屬有權更改,而不得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