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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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方振瑞
方三木 方仁春 方三傑 方仁福 方水 鱟 方英才 方順 豐 方順聯 方立義 方順常 方金文 方素祝 即 方金城 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方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面積一三0一‧0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七‧0七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仁福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二‧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八‧四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立義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六‧三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金文、 方水鱟 、方英才、方順常、 方順豐 、方順聯及方金城之遺產(遺產管理人方素祝)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八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三木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八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振瑞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八二‧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三傑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四‧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方仁春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方振瑞、方三木、方仁春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方仁福、方仁春、方水鱟、方英才、方順常、方金文、方順聯、方順豐、方立義、方素祝即方金城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又上訴人方三傑、方仁春、方水鱟、方英才、方順常、方金文、方順聯、方順豐、方素祝即方金城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面積1,301.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應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方三木於原審辯稱: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
,並認應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較為公平等語。
㈡上訴人方立義、方水鱟於原審辯稱:其等同意按原判決附圖
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方水鱟亦同意與方金文、方英才、方順常、方順豐、方順聯及方金城之遺產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上訴人方仁福於原審辯稱:伊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㈣上訴人方仁春、方振瑞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與同段67、6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應將該3筆土地合併分割,方為妥適等語。
㈤其餘上訴人於原審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A部分面積273.6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仁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4.2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6.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立義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192.63平方公尺按方金城之遺產4/24、上訴人方金文4/24、上訴人方水鱟2/12、上訴人方英才2/24、上訴人方順常2/24、上訴人方順豐5/24、上訴人方順聯5/24之比例,分歸其等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85.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三傑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5.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振瑞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5.6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三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28.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仁春取得。上訴人方振瑞、方三木、方仁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固均臨接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而可對外通行,惟系爭土地僅於南側臨接一產業道路,上開編號A部分之道路僅為單向出口,且長度已逾3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應設置迴車道,上開編號A部分之面積不足以設置迴車道,倘欲依法設置迴車道,將使分得系爭土地北邊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I、H部分之共有人減少其等可使用之面積,應非公平適當,其等主張應改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方仁福、方立義亦於本院陳稱:其等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方振瑞、方三木、方仁春、方仁福、方立義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另上訴人方順豐於本院陳稱:伊主張應按原判決所定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惟倘上訴人方振瑞、方三木願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伊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陳稱:除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外,伊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5頁、第58頁),堪信為實在。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上有 方清分 (即上訴人方振瑞、方三木、方三傑之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同市○○路○○○巷○○號之三合院式房屋,目前為上訴人方三木、方振瑞使用,其等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有作物,其他共有人則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西側臨接水溝,東側毗鄰同段68地號土地,南側連接一產業道路,可通行至廣官路,北側臨接一私設通路,可通往大湖路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0年8月26日屏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98頁、第101-102頁、第107頁,本院卷第89-90頁)。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9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項、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另系爭土地北側臨接之同段70地號土地係私有土地,該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內留設之道路長度倘超過35公尺並僅單面連接建築線,則應加設迴車道,若雙面連接建築線,則免加設迴車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102年1月15日屏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5月15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第120頁、第63頁)。依此,系爭土地南北兩側既未雙面連接建築線,則倘於系爭土地內留設南北向道路,且長度超過35公尺時,則其道路寬度至少須5公尺,並有設置迴車道之必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方振瑞、方三木、方仁春、方仁福、方順豐、方立義及被上訴人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方振瑞、方三木亦均同意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系爭土地南北之長度已逾35公尺,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北邊之寬度由6公尺增加為9公尺,亦已留有設置迴車道之空間,合於前揭規定;又依此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稱方正,亦均可對外通行;另上訴人方水鱟於原審時及上訴人方順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繼續與方金文、方英才、方順常、方順聯及方金城之遺產維持共有,且扣除編號A部分土地之面積後,上訴人方水鱟、方英才、方順常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各為15.53平方公尺,上訴人方金文與方金城之遺產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各為
31.06平方公尺,上訴人方順豐、方順聯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各為38.83平方公尺,面積均不大,倘再予細分,恐有無法有效利用之虞。基上,本院認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將編號A部分面積307.07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4.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仁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2.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48.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立義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6.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金文、方水鱟、方英才、方順常、方順豐、方順聯及方金城之遺產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82.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三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2.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振瑞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2.8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三傑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24.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方仁春取得,應較公平適當,而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與此有異,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程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一:
┌────┬──────┐│姓名│應有部分│├────┼──────┤│方明枝│1/16│├────┼──────┤│方三傑│1/12│├────┼──────┤│方振瑞│1/12│├────┼──────┤│方三木│1/12│├────┼──────┤│方仁福│1/8│├────┼──────┤│方仁春│1/8│├────┼──────┤│方水鱟│1/64│├────┼──────┤│方順聯│5/128│├────┼──────┤│方英才│1/64│├────┼──────┤│方順豐│5/128│├────┼──────┤│方立義│1/4│├────┼──────┤│方順常│1/64│├────┼──────┤│方金文│1/32│├────┼──────┤│方金城之│1/32││遺產(遺│││產管理人│││方素祝)││└────┴──────┘附表二:
┌────┬──────┐│姓名│應有部分│├────┼──────┤│方金城之│1/6││遺產(遺│││產管理人│││方素祝)││├────┼──────┤│方金文│1/6│├────┼──────┤│方水鱟│1/12│├────┼──────┤│方英才│1/12│├────┼──────┤│方順常│1/12│├────┼──────┤│方順豐│5/24│├────┼──────┤│方順聯│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