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家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觀察、勒戒及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以90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分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二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晚間
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9月7日到場驗尿,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其餘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規定情形,且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違法取得或無關連性之情形,均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1年9月7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於採尿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意見一情(參見本院卷第5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和施用毒品的人去喝酒,但不知道他們有無在我面前施用毒品,當時酒醉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為662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1222ng/ml)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㈡復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
室,其吸入二手煙或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亦經被告表示對此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2頁)。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採尿前2至3天曾前往KTV唱歌,或可能因渠等施用毒品導致其吸食二手煙,故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惟參酌前揭函釋意旨,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自人體代謝時間為96小時,且吸食二手煙者之毒品反應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檢驗期間更為短暫,則被告自承採尿送驗距懷疑吸食二手煙已距48小時至72小時,其同時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含量仍高於最低閾值,且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則高於最低閾值2倍餘之可能性即相對較低,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支持此種例外情況,足見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㈣至被告僅空言辯稱不知道為何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可能係吸食二手煙,但其不知道當時有無他人施用毒品,即使傳喚在場友人,亦無法確定其可以證明何種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故無須請求調查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自難使本院對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足生合理懷疑,逭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2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期間兼犯詐欺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自接受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以園藝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係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本院認其僅單純空言否認,既非惡意飾詞狡辯,求處刑度似略有過重,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工具依現有卷證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