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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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即債務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JH00一六七七至JH00一六七九號,附帶息票第二期至第七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JJ000八八一至JJ000八八四號,附帶息票第二期至第七期,合計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以面額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裁全實字第一一四0號民事裁定,令聲請人提供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或以同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JH00一六七七至JH00一六七九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JJ000八八一至JJ000八八四號』等擔保物後執行在案。茲以上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業已到期,為此狀請准將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等語。
三、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卷宗審酌後,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面額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原提存之前開提存物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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