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О號
自訴人合德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自訴人乃依約將該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受該車之交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積欠租金共計五萬六千二百元,且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該小客車,均置之不理,嗣更逃逸無蹤,顯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向自訴人租用上揭營業小客車使用,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該車之犯行,辯稱:因其無營利事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營業,經常為警取締,致營業時間不正常,乃無力繳交租金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其上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計程車租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
部,約定每日租金七百元,並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自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律師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應於受通知後五日內返還上開小客車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租借契約書、律師函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律師函係以「遷移不明」退回乙節,亦有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憑,則該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被告知悉,是在自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送達被告知悉前,被告依上開租賃契約,本有繼續持有並使用上開小客車之正當權源,其未將之返還自訴人,已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㈡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
共積欠租金五萬六千二百元乙節,固為被告所自承,惟其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小客車主動交還自訴人乙節,亦據自訴代理人 陳明 (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就所積欠自訴人之租金及違規罰鍰等計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以按月清償五千元之方式,分期清償自訴人等情,亦據被告陳明,並提出和解書之影本一份為憑,且為自訴代理人所自承,則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應僅係一時未能依約如期支付,且事後既將上開車輛主動交還自訴人,足證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一時無法覓得被告及被告有未按時給付租金或返還上開車輛之情,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況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該營業小客車有何處分行為或變易其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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