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梅玉 被告甲○右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無二位以上證人到場證明,是兩造為假結婚,兩造並無結婚之意,原告當人頭,目的在使被告來台工作,此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因此婚姻確實已使原告造成諸多困擾,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該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於大陸地區假結婚,並由原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持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間假結婚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查本件兩造結婚實係惡意串通,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此並有本院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為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為不成立,為此訴請判決如該聲明所示,即屬有理當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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