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號科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其所犯搶奪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地下一樓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即愛買量販店)內,趁該店店員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將該店販售單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元之百樂門牌香煙二條(總價值九百三十八元)藏置於外套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該店課長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在其外套內起出上開其竊取之百樂門牌香煙二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該證人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八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號科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次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末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其所犯搶奪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已如前述,經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檢束慎行,復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價值僅九百三十八元,犯罪情節尚輕,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