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戊○○○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自訴,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向「戊○○○有限公司」職員乙○○佯稱要承租發電機一台,約定租金為每天新台幣(下同)一千兩百元,二天後歸還,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作為擔保,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發電機一台,嗣甲○○未繳付分文租金,亦未返還發電機,即不知去向,經撥打甲○○所留之聯絡電話,發現業經停話,依址訪查,被告亦未居住在該址,始知受騙。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乙○○指述:他從來沒有跟我們公司交易過,因為他把身分證正本留下來,所以我們就相信他,他說只要租兩天,但到第三天我打電話給他,電話停話中,我到他留的地址查看,人家說他已經搬走兩、三年,我們找不到他,我從來沒有接到被告打電話來說機器不見的話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甲○○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發電機才租一兩天就被偷了,在北二高福德坑附近工地遺失,那時我有打電話問自訴人機器要多少錢,對方說要十幾萬元,我有答應要賠償十幾萬元,但因為沒錢就一直沒有聯絡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不足採信。又被告自承其留給自訴人之電話「Z000000000號」嗣遭停話,且並未實際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住址,足認被告佯稱租賃發電機,卻刻意留下無法聯絡之電話、住址予自訴人,並交付身分證作為擔保,藉以博取自訴人之信賴,取得發電機後,未繳付租金,亦不返還機器,即逃匿無蹤,使自訴人遍尋無著,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約十五、六萬元之發電機一台,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逃匿二年八月始通緝到案,於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會自行賠償自訴人之損失(分三期賠償,每月還五萬餘元),然迄至本院於八月十五日審理時,竟仍未賠償分文損失,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僅以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限,然於九十年一年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其所經營之「佑明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持公司支票向「大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挖土機一台,買賣價金為二百四十萬元,並先支付頭期款十萬元,交付支票十二紙,以示清償之誠意,「大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挖土機一台,嗣支票均未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案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本院認此部份犯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八個月餘,尚難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購買挖土機時,即有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租賃為由,詐取發電機之概括犯意,且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嗣後未能兌現,係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問題,未必即構成刑事詐欺取財罪,兩案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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