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大陸人士即被告甲○○在成都結婚,婚後原告先回台灣,被告說會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雖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入境來台,但未與原告聯絡,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且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行蹤。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鄭阿麵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先回台灣,被告說會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雖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入境來台,但未與原告聯絡,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且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行蹤等情,業據證人李鄭阿麵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沒有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目前都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迄今也都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成都結婚,婚後被告曾告知原告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共同生活,且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無從知悉其行蹤,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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