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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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救字第31號

聲請人 林宣汝

上列聲請人與 邱幸嫻 間因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645號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取得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之法律扶助,聲請人因無資力狀況,請求鈞院准予訴訟求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260號及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

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0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缺

乏經濟信用,已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或提出可即時調查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實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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