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4年度屏簡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3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王存平 名義簽發於
民國93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3年11月24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
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1885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亦
非原告之筆跡,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所
明定,而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
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
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執票人如欲主張
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應先就票據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
真正,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即負有證明之責,惟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則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
解釋,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民國)│(民國)│(新臺幣)││
├───┼─────┼─────┼───────┼────────┤
│王存平│93年11月15│93年11月24│100,000元│572768│
│甲○○│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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