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美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金福友工程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民事抗告應具備之
程式,是提起民事抗告之人自應依該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26日裁定
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9月9日寄存,而於同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按上所述,其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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