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義文指定辯護人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56號、105年度偵字第1338號、105年度偵字第1339號、105年度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義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HTC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愷他命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個,其中壹包之驗後淨重為壹點伍貳貳公克、其餘拾玖包之驗後淨重共計為壹佰伍拾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其中壹包之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捌參公克、其餘伍包之驗後淨重共計為捌拾壹點柒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符義文及 張光甫 (業另行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為同條例第2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然渠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渠二人復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著手實行附表二所示之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愷他命,然而未遂之行為。
二、嗣經警循線查獲前情,並除如附表二所示查扣張光甫所有而供實行附表二所示行為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為0點293公克、驗後淨重為0點283公克,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為1點533公克、驗後淨重為1點522公克)外,並於張光甫、符義文同住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5居處,搜索扣得張光甫所有供進行附表一、二所示交易通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張光甫所有供實行附表二所示行為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愷他命19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共計81點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8點21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81點713公克,愷他命之驗前淨重共計152點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5點34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51點44公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張光甫、盧 凱婷 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符義文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第一項㈠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光甫、 盧凱 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582號、583號及104年聲監續字第874、875、950、95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偵卷二第152至157頁反面),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3張(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08至218、235至25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23日市凱醫驗字第37301號、104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26至234頁,105訴字第238號審卷第158頁),以及附表三所示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復有被告張光甫所有供進行附表一、二所示交易通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並有供實行附表二所示行為使用而為警當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包及搜索扣得供實行附表二所示行為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愷他命19包扣案為證,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設若無與張光甫共同圖自如附表一、二獲取金錢之對價利益, 衡情渠 二人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及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並由此向該購毒者獲得金錢,藉以作為代價之理,故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實行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但尚未完成交易即遭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光甫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本於一個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意,而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之;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度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峻,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憫恕之處,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
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復考量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次數均非稱高,且被告係受張光甫之指示而共同參與犯行,販賣毒品之所得亦均由張光甫所獲之情節,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鐵工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同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參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可見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乃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且: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8條僅修正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第19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予刪除。
②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③綜上修正規定,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前開之罪之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9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44、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是依上述:
①扣案之張光甫所有而供與被告共同實行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HTC手機1支(含SIM卡1張),以及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張光甫共同實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及就共犯部分須就全部犯行負責之原則,分別於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就上揭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卡1張)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二所示為警當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1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為0點293公克、驗後淨重為0點283公克,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為1點533公克、驗後淨重為1點522公克,現應扣於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中),以及於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5居處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愷他命19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共計81點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8點21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81點713公克,愷他命之驗前淨重共計152點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5點34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51點44公克】,均為張光甫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共同實行附表二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計6個、愷他命之包裝袋共計20個,均因無法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包(含包裝袋6個)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愷他命共計20包(含包裝袋20個)部分,因驗後純質淨重業超過20公克以上而屬違禁物,故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均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③又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均已全由張光甫
收得,無庸再於本件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併予沒收;至於同扣案之分裝袋7包、磅秤2台及分裝勺1支,張光甫業稱係其所有而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見105訴字第238號審卷第116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該扣案物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有何關連,既無從認為該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相關,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④上開關於沒收銷燬或沒收事項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三、關於共同被告張光甫、 王柏翔王均驊 部分,均已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所犯罪名及刑責│├──┼────┼────┼───────┼───────────────────────┤│1│104年8月│臺南市永│ 盧凱婷 以092726│符義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8日16時│康區 中山 │1229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HTC│││許│南路某處│與張光甫之0976│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使用0九│││││895926號行動電│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手機壹支(含SIM│││││話進行交易聯繫│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張光甫並以09│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符義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符義文依張光甫││││││之指示至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愷他命(││││││重量不詳)予盧││││││凱婷,並向盧凱││││││婷收取價金1千││││││元交予張光甫。││├──┼────┼────┼───────┼───────────────────────┤│2│104年9月│臺南市永│盧凱婷以092726│符義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13日17時│康區中華│1229號行動電話│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HTC│││許│路578巷│與張光甫之0976│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15之45號│895926號行動電││││││話進行交易聯繫││││││,張光甫指示符││││││義文至左列地點││││││交付代價為1千││││││元之愷他命(重││││││量不詳)予盧凱││││││婷,並向盧凱婷││││││收取價金1千元││││││交予張光甫。││└──┴────┴────┴───────┴───────────────────────┘附表二:
┌─────────────────────────┬───────────────────────┐│方式│所犯罪名及刑責│├─────────────────────────┼───────────────────────┤│盧凱婷於104年10月11日6時許,向張光甫表示欲購買甲基│符義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意,張光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與符義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符義文從臺│HTC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愷他命貳拾包(含包││南市○○區○○路○○號6樓之5居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愷│裝袋貳拾個,其中壹包之驗後淨重為壹點伍貳貳公克││他命各1包,至盧凱婷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其餘拾玖包之驗後淨重共計為壹佰伍拾壹點肆肆公││樓下交易,張光甫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凱婷之│克)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盧凱婷於同日約7時許│中壹包之驗後淨重為零點貳捌參公克、其餘伍包之驗││至盧凱婷住處樓下拿取交易之毒品,惟符義文於同日7時3│後淨重共計為捌拾壹點柒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等候盧凱婷時,│未扣案之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遭員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欲供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愷│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各1包,致未完成交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A、與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行對應者(以下警卷均指00000000000號警卷):
⑴編號1:警卷271至273頁所示104年8月18日下列通話:
①15時32分18秒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②15時37分50秒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③15時47分17秒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⑵編號2:警卷277、294頁所示104年9月13日下列通話:
①16時15分18秒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②17時10分38秒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
B、與附表二所示犯行對應者:104偵16156號卷二第116頁所示104年10月11日下列通話:
①6時44分15秒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②6時45分49秒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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