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江 嘉怡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0號、103年度偵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江嘉 怡部分撤銷。
江嘉怡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 勝福 (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0日撤回上訴,已告確定,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16頁)、江嘉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㈠、以江嘉怡所有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 吳雪君 所有),作為聯絡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
㈡、以江嘉怡所有不詳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吳雪君所有),作為聯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
㈢、 林勝福 及江嘉怡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慶賢 ,共計3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104年11月10日行公判審理程序,檢察官、被告江嘉怡及其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正面、第107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104年11月10日行公判審理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107頁正面):
㈠、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為吳雪君,分別為被告江嘉怡(0000000000)、共同被告林勝福(0000000000)所使用(偵2040號卷第6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0頁正面、第28頁、第29頁、第76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115頁正反面)。
㈡、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王慶賢)於103年1月1日通話如下:
1、103年1月1日下午6時54分10秒(基地臺位址:臺東縣臺東市000○○○路00號7樓頂)(偵2040號卷第7頁正面、第12頁正面、第20頁、第76頁、第92頁、第93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原審卷第45頁正面、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第114頁正面):
江嘉怡:幾點去找你(女音)?王慶賢:8點好嗎?我還沒洗澡呢。
江嘉怡:要在那?王慶賢: 都蘭 吧。
江嘉怡:好。
王慶賢:到時打給我。
江嘉怡:OK,好。
2、103年1月1日下午8時17分49秒(基地臺位址:臺東縣臺東市000○○○路00號7樓頂)(偵2040號卷第7頁正面、第13頁、第23頁、第76頁、第92頁、第93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原審卷第45頁正面、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
江嘉怡:我們在路上了(女音)。
王慶賢:到那裡了?江嘉怡:剛出發。
王慶賢:慢慢開。
江嘉怡:去了不能拖延哦,我們等下有事。
王慶賢:慢慢開。
江嘉怡:等下打給你。
3、103年1月1日下午8時19分21秒(基地臺位址:臺東縣臺東市000○○○路00號7樓頂)(偵2040號卷第7頁正面、第13頁、第23頁、第76頁、第92頁、第93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原審卷第45頁正面、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
江嘉怡:我們10點時有事情,先過去你那裏。
王慶賢:來就來。
江嘉怡:我在都蘭等你,還是直接過去隆昌?王慶賢:我在都蘭等你好了。
江嘉怡:檳榔攤嗎?王慶賢:你到都蘭再打給我。
4、103年1月1日下午8時41分54秒(基地臺位址:臺東縣OO鄉○○村○○00號)(偵2040號卷第7頁正面、第14頁、第23頁、第76頁、第92頁、第93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原審卷第45頁正面、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
江嘉怡:我到都蘭了。
王慶賢:我在加油站。
江嘉怡:在那裡等我。
5、103年1月1日下午8時48分4秒(基地臺位址:臺東縣OO市00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7頁正面、第14頁、第23頁、第76頁、第92頁、第93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原審卷第45頁正面、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
江嘉怡:你在哪裡?王慶賢:加油站。
江嘉怡:你在雜貨店這邊加油站嗎?王慶賢:對,我來這裡搶阿。
江嘉怡:走過來,再見。
6、103年1月1日上開該5則電話是證人王慶賢於102年12月30日或31日與共同被告林勝福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以「甲基安非他命」稱之),該次交易數量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於103年1月1日由被告江嘉怡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夜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76頁、第111頁、第112頁)。
7、(原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75頁正面)共同被告林勝福有於102年12月30日或31日(晚上)在臺東縣OO市○○○路 金展 汽車該處販賣並交付3000元數量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慶賢(偵2040號卷第4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92頁、第93頁、第111頁;原審卷第45頁正面、第67頁反面、第70頁正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14頁正面)。
㈢、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王慶賢)於103年1月28日通話如下:
1、103年1月28日下午8時58分59秒許通話內容如下(基地臺位址:臺東市○○街○○號6樓)(偵2040號卷第9頁正面、第13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76頁、第93頁、第112頁;原審卷第45頁正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
王慶賢:阿,有空嗎? 王嘉怡 :你下來啊。
王慶賢:幹,沒有車呢。
江嘉怡:你下來啦,那邊我沒辦法去。
王慶賢:是喔,好啦好啦。
江嘉怡:好嗎?王慶賢:好啦。
江嘉怡:多久?王慶賢:我不知道啊,先找車啊,反正我的紅包幫我留著就對。
江嘉怡:嗯(女聲)。
2、103年1月28日下午11時40分32秒(基地臺位址:臺東市○○○路○○○○○○○○○○○○○號卷第9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25頁反面、第76頁、第93頁、第112頁;原審卷第45頁正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第114頁反面):
王慶賢:我在金展汽車,薑母鴨這邊,另外一邊這邊。
江嘉怡:好,你等我(女聲)。
3、(原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75頁正面)證人王慶賢有於103年1月28日下午9時許,在臺東縣OO市○○○路金展汽車廠,向共同被告林勝福購買甲基安非他2000元(偵2040號卷第93頁正面;原審卷第45頁正面、第69頁反面、第114頁反面;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1頁正面)。
4、(原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75頁正面)103年1月28日該2通電話係被告江嘉怡與證人王慶賢之對話,且於通話後證人王慶賢有在臺東縣OO市○○○路金展汽車附近拿2000元予被告江嘉怡(偵2040號卷第14頁正面、第93頁正面;原審卷第46頁正面、第48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
㈣、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王慶賢)於103年1月30日通話如下:
1、103年1月30日凌晨3時7分2秒(基地臺位置:OO市○○○路○○○○○○○○○○○○○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17頁、第26頁正面、第77頁、第93頁、第112頁、第115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正面、第114頁反面):
江嘉怡:(女聲)都不用下來了啦喔。
王慶賢:我沒有車啦。
江嘉怡:啊,要怎麼辦?王慶賢:明天啊,看怎樣,明天我拿下去啊。
江嘉怡:嗯,明天看怎樣打給我喔。
王慶賢:好啦。
江嘉怡:不要拖到晚上啊。
2、103年1月30日下午1時1分26秒(基地臺位址:OO市○○路○段○○號16樓)(偵2040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17頁、第26頁正面、第77頁、第93頁、第112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正面、第115頁反面):
王慶賢:你等下過來我拿給你啊。
林勝福:好啊,我下午再去啊。
3、(原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75頁正面)103年1月30日凌晨3時7分2秒該通電話,係被告江嘉怡與證人王慶賢之對話(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第48頁反面、第71頁正面)。
4、(原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75頁正面)證人王慶賢有於103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OO市○○○路金展汽車前,向共同被告林勝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偵2040卷第77頁正面、第115頁正面;原審卷45頁反面,第114頁反面)。
5、(原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75頁反面)103年1月30日下午1時1分26秒後,證人王慶賢有在臺東縣OO市○○路○段附近交付2千元予被告江嘉怡。
㈤、刪除。
㈥、刪除。
㈦、共同被告林勝福於臺東縣警察局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由綽號「 阿祥 」之男子 黃志翔 所提供,臺東縣警察局經共同被告林勝福之供述因而查獲嫌疑人黃志翔持有毒品案,並於103年7月10日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就共同被告林勝福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偵2040號卷第79頁;原審卷第66頁正面、第107頁、第78頁、第79頁)。
㈧、共同被告林勝福於偵、審中自白,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卷第45頁正面、第48頁反面)。
㈨、刪除。
㈩、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證人王慶賢除積欠共同被告林勝福購買毒品金錢外,並無積欠共同被告林勝福款項(原審卷第69頁反面)。
、共同被告林勝福、被告江嘉怡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8頁正面)。
、被告江嘉怡於在臺東縣警察局偵查隊詢問時,有幫忙用線上遊戲聯絡黃志翔,約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基督教醫院8樓,黃志翔到場後,在場埋伏警察即將黃志翔壓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卷第66頁正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
、被告江嘉怡與共同被告林勝福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平日未住在一起(原審卷第46頁正面)。
、被告江嘉怡與證人王慶賢為乾兄妹關係(偵2040號卷第91頁)。
、刪除。
三、本案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104年11月10日行公判審理程序,二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07頁正面):
㈠、被告江嘉怡103年1月1日(接聽5通電話)、103年1月28日(接聽2通電話),103年1月30日(接通1通電話),並先後於103年1月1日、1月28日、1月30日分別自證人王慶賢處收受3000元、2000元及2000元之用意為何?是否係為代共同被告林勝福收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亦即被告江嘉怡於代共同被告林勝福收受上開3000元、2000元、2000元是否知悉上開3筆款項係共同被告林勝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慶賢之代價?)
㈡、被告江嘉怡於該3次通話中所扮演角色為何?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江嘉怡計先後向證人王慶賢收受7000元:被告江嘉怡有先後於103年1月1日、1月28日、1月30日自證人王慶賢處分別收受3000元、2000元、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江嘉怡供承在卷(不爭執事項第㈡點6、第㈢點4、第㈣點5,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107頁正面)。
㈡、被告江嘉怡先後自證人王慶賢處收受合計7000元,係共同被告林勝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慶賢之對價:
1、證人王慶賢之證詞(證人王慶賢先後證稱如下):
⑴、103年3月20日警證詢時證稱:
(「問:毒品是否均由林勝福、江嘉怡親手交給你的?」毒品是林勝福交給我,收錢的是江嘉怡。);(「問:上記〈103年1月1日〉是否毒品交易成功?販賣何種毒品?數量多少?地點?金額?」這是毒品已交易成功,是由江嘉怡來跟我收錢的譯文,當時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新台幣0000-0000元,交易地點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夜市。);(「問:上記〈103年1月28日〉是否毒品交易成功?販賣何種毒品?數量多少?地點?金額?」這通是毒品交易,有成功,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約新台幣0000-0000元,交易地點在OO市○○○路路邊。);(「問:上記〈103年1月30日〉是否毒品交易成功?販賣何種毒品?數量多少?地點?金額?」這通是江嘉怡跟我收毒品的錢,金額約新台幣0000-0000元。);(「問:林勝福、江嘉怡販賣毒品給你,他們是如何分工?」我要購買毒品都打江嘉怡0000000000這支電話給他,接通後林勝福會跟我講電話約交易地點後,由林勝福將毒品交給我,購買不足的錢事後都由江嘉怡來跟我催討。)(偵2040號卷第12頁正反面〈頁次以原子筆註記為準〉、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
⑵、103年3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
(「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3年1月1日18時54分、20時17分、20時19分、20時41分、20時48分等5則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與誰談話及談論何事?」079這個電話我不知道,之前 阿福 有給我一支電話,後來在PUB電話卡片都丟了。這幾通譯文警察有撥錄音給我聽,都是我在跟 阿妹仔 通話,是阿妹仔來跟我要我買安非他命剩餘的錢。);(「問:這一次何時何地向林勝福、江嘉怡購買安非他命?」通話的前幾天,但是詳細時間忘記了,要看林勝福他們是否有缺錢,如果缺錢2天內會向我要錢,不然就是一個星期。我大部分是晚上拿毒品,我們都是在台東市○○○路跟OO路的轉角,在OOO路上交易,我這次跟林勝福拿2或3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我不能確定多少。
);(「問:本次是否有交易成功?」林勝福有拿安非他命給我。1月1日我是在都蘭夜市拿3000元給阿妹仔。);(「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3年1月28日20時58分、23時40分等2則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與誰談話及談論何事?」在警局有撥錄音帶給我聽,是在金展汽車林勝福有拿安非他命也有還錢給江嘉怡,我拿安非他命時如果身上有錢就先給阿福,欠的錢都是由江嘉怡來收。);(「問:本次交易是否成功?」有。);(「問:交易時間及金錢?」通話結束後大約幾分鐘內林勝福就會到,我跟他買2或3千元的安非他命,實際買多少忘記了。);(「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3年1月30日3時7分、13時1分等2則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與談話及議論何事?」是我跟阿妹仔在通話,是在還錢給阿妹仔,是買安非他命的錢。)(偵2040號卷第92頁、第93頁)。
⑶、103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提示103年1月30日03:07通聯譯文〉通話內容為何
?並提示林勝福的供述?」如果是女生打的應該是來跟我催貨款的...)(偵2040號卷第115頁正面)。
⑷、104年5月7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2
頁至第13頁予證人閱覽,按即103年1月1日該5則通訊監察譯文〉這5則通訊監察譯文的是誰在講話?內容是談論何事?」(閱畢)是我跟江嘉怡在講電話。內容是在說我要拿之前欠林勝福他們的錢要還給林勝福他們這樣而已,我之前也見過一次面而已。);(「問:〈提示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予證人閱覽〉你欠林勝福什麼錢?」(閱畢)有一次我跟林勝福拿東西。);(「問:你跟林勝福買安非他命,是不是?」也不算是買,就是口頭上這樣講而已。);(「問:你到底有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有。);(「問:〈提示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予證人閱覽〉是在這幾通電話之前,是不是?」(閱畢)對。);(「問:〈提示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予證人閱覽〉所以這些電話是江嘉怡跟你要安非他命的錢,是不是?」(閱畢)也不是,就是我欠林勝福,用口頭上講的,他們缺錢,叫我把錢拿過去。);(「問:是不是買安非他命的錢?」也算是啦。);(「問:〈提示偵卷第92頁予證人閱覽〉當然檢察官有提示你這些譯文,你回答稱你在跟『阿妹仔』即江嘉怡通話,江嘉怡來跟你要買安非他命剩餘的錢,是嗎?」(閱畢)是。);(「問:之前你跟警察說你是在都蘭夜市交錢,是嗎?」是,錢是在都蘭夜市給的,是江嘉怡不夠錢,然後之後的是拿去那邊給江嘉怡。);(「問:〈提示偵卷第13頁反面及第14頁予證人閱覽,按即103年1月28日該2通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在跟誰講話?」(閱畢)一樣都是跟江嘉怡講話。);(「問:〈提示偵卷第13頁反面及第14頁予證人閱覽〉內容是在談論何事?」(閱畢)也是一樣都是錢的,因為我沒有錢,江嘉怡都是在討錢。);(「問:〈提示偵卷第93頁予證人閱覽〉第二個問答處內容【答:在警局有撥錄音帶給我聽,是在金展汽車林勝福有拿安非他命也有還錢給江嘉怡,我拿安非他命時如果身上有錢就先給阿福(林勝福),欠的錢都是由江嘉怡來收】,是這樣嗎?」(閱畢)是。);(「問:所以你買安非他命的模式就是林勝福把安非他命給你,然後錢是江嘉怡收,是嗎?」對。);(「問:這一次你在1月1日有拿錢給江嘉怡,在1月1日之前多久跟林勝福拿毒品的?」本來之前在漢陽路那邊要拿,可是他(林勝福)人不在,就是直接把錢還給江嘉怡。);(「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予證人閱覽,按即102年12月30日或31日該次〉這次毒品是誰給你的?」(閱畢)都是林勝福給我的,都是在OOO路金展汽車那裡。);(「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予證人閱覽〉民國102年12月30或31日這次毒品是誰給你的?」(閱畢)林勝福給我的。)(原審卷第67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
2、共同被告林勝福之供述(共同被告林勝福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103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問:〈提示102年度他字551號P64通聯譯文,按即103年1月1日該5則〉這篇譯文是聯絡何事?」(閱畢)這通電話應該是王慶賢於102年12月30或31日跟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賣給他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我也不確定,購毒的錢是在103年1月1日由江嘉怡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夜市向王慶賢收取的。)(偵2040號卷第76頁)。
⑵、於103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問:〈提示103年1月1日通聯譯文〉對話內容為何?」(閱畢)這通是王慶賢在102年12月30或31日跟我購買的,那時候我在臺東市○○○路上的金展汽車先給他毒品,之後再於103年1月1日我再請江嘉怡到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夜市幫我收錢。);(「問:〈提示103年1月28日20:58通聯譯文〉對話內容為何?」(閱畢)這一通是王慶賢要跟我購毒,是江嘉怡幫我接電話,但是是我親自與王慶賢在漢陽北路交易的。);(「問:〈提示l03年1月30日03:07通聯譯文〉對話內容為何?」(閱畢)這次也是我請江嘉怡幫我接電話,之後是我與王慶賢交易。王慶賢這次跟我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也是在台東縣漢陽北路金展汽車交易的。);(「問:有何補充陳述?」針對江嘉怡部分,我們是同居人,我都請他幫我接電話,幫我收錢,希望法官可以針對這部分判輕一點。)(偵2040號卷第111頁、第112頁)。
㈢、證人王慶賢、共同被告林勝福之供述具信用性,應堪採信之理由:
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之屬性」(與案件無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之屬性,例如能力、性格等)及「供述者之立場」(因與案件有關係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整體加以充分之檢討,經判斷檢視其信用性後,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採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3年10月25日判決參照),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證人王慶賢、共同被告林勝福對於被告江嘉怡不利之供述應具信用性:
1、證人王慶賢、共同被告林勝福2人應無構陷攀誣被告江嘉怡之動機:
⑴、按供述人非無可能出自怨恨、復仇之念,而將無辜第三人攀
誣牽扯至犯罪旋渦之中,或將主要責任推卸予第三人,因此須詳細檢討被告與共犯者或證人間之關係,以正確判斷共犯者或證人之供述信用性( 福島裕 ,〈共犯者の供述﹝共犯者の自白﹞證明力〉,判例タイムズ733號,1990年10月1日,第29頁)。
⑵、查證人王慶賢與被告江嘉怡間自幼有同鄉鄰居情誼關係,被
告江嘉怡稱證人王慶賢乾哥哥,與證人王慶賢間並無不愉快情事等節,業據被告江嘉怡供明在卷(偵291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次查,被告江嘉怡與共同被告林勝福有同居關係,2人間並已生育2名小孩,彼此感情還好等情,亦據被告江嘉怡及共同被告林勝福分別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12頁正面)。
⑶、足見,基於被告江嘉怡與證人王慶賢及共同被告林勝福間之
友好關係,證人王慶賢、共同被告林勝福2人應尚不自出於怨恨、復仇之念,而將無辜之被告江嘉怡攀誣牽扯至犯罪旋渦之中,或將主要責任推卸予被告江嘉怡。
2、證人王慶賢、共同被告林勝福2人應無企圖藉由供出被告江嘉怡俾減輕自己責任,或求取對己寬大有利處遇之意圖:
⑴、按共犯者彼此間,多有企圖減輕或免除自己刑責,而將刑責
轉嫁予其他被告之傾向,或為求取對己寬大有利之處遇,因而迎合偵查機關之暗示或意思,誇張渲染不利於其他共犯被告之事實,或隱蔽有利之事實,而作出牽扯攀誣無辜第三人類此言不由衷供述(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1年2月19日判決團 藤重光 裁判官反對意見,及第一小法庭昭和51年10月28日判決團藤重光裁判官補充意見,第三小法庭昭和45年4月7日田中二郎裁判官反對意見參照)。相對,共犯者之供述如不致減輕或免除自己刑責,或無法求取對己寬大有利之處遇,且一併審酌共犯者與被告之特定情誼關係,共犯者之供述自難認不具信用性。
⑵、查共同被告林勝福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慶賢之犯
行,迭據其自103年7月9日警詢時供認不諱在卷,並自承伊於共犯結構中擔任交付毒品之主要角色、地位(偵2040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11頁、第112頁;原審卷第45頁正面、第118頁正面),且因證人王慶賢已早於103年3月20日警詢時,明確指出被告江嘉怡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加上被告江嘉怡與共同被告林勝福間有同居關係,2人間並已生育2名小孩,彼此感情還好等情,亦據被告江嘉怡及共同被告林勝福分別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12頁正面)。準此,共同被告林勝福縱於103年9月16日、10月6日供出被告江嘉怡,亦不致減輕或免除自己刑責,亦難求取對己寬大有利之處遇,堪信共同被告林勝福之偵訊供述應信而有徵。
⑶、按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證人王慶賢於103年3月20日警詢時業已先供出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林勝福(偵2040號卷第11頁反面),其縱再供出被告江嘉怡,應不致再獲遞減刑度之處遇,加上證人王慶賢與被告江嘉怡間自幼有同鄉情誼,被告江嘉怡並稱證人王慶賢乾哥哥,與證人王慶賢間並無不愉快情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足證,證人王慶賢應尚難認有為求取對己寬大有利之處遇,而作出誇張渲染不利於被告江嘉怡之事實,甚牽扯攀誣被告江嘉怡類此言不由衷供述之情,從而,自難以證人王慶賢與被告江嘉怡間處於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參照),即遽認證人王慶賢之證述無足採信。
⑷、小結:證人王慶賢、共同被告林勝福2人應無企圖藉由供出
被告江嘉怡俾減輕自己責任,或求取對己寬大有利處遇之意圖。
3、證人王慶賢、共同被告林勝福2人之供述與客觀證據或客觀事實具有整合性、一致性:
⑴、按與其他證據之整合性或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
之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產生矛盾。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經由物的證據或中立無關第三者之目擊證言等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且無意圖使供述相符之作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述證據之證明力(福島裕,〈共犯者の供述﹝共犯者の自白﹞證明力〉,判例タイムズ733號,1990年10月1日,第29頁; 石井一正 ,〈刑事裁判における事實認定について〉,判例タイムズ1089號,2002年7月15日,第34頁)。
⑵、關於證人王慶賢、共同被告林勝福2人供稱有將3次交易毒品
對價分別在都蘭夜市等地,由證人王慶賢交付予被告江嘉怡乙節,證人王慶賢、共同被告林勝福2人之供述與被告江嘉怡之供述相符(不爭執事項第㈡點6、第㈢點4、第㈣點5,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107頁正面)。
⑶、關於證人王慶賢、共同被告林勝福2人供稱有將3次交易毒品
對價分別在都蘭夜市等地,由證人王慶賢交付予被告江嘉怡該節,亦有不爭執事項第㈡點1、2、3、4、5,第㈢點
1、2,第㈣點1、2等9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反至第74頁反面、第107頁正面),且證人王慶賢之證述與共同被告林勝福之檢察官偵訊內容亦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王慶賢、共同被告林勝福2人之供述,具有高度信用性。
4、證人王慶賢、共同被告林勝福2人之供述具有一貫性及合理性:
⑴、按供述人之供述內容如前後一貫無變的話,一般應得以推認
其供述之內容,具有高度信用性。且於受調查之前,即準備供述內容者相當稀少,因此於案發後或逮捕後,供述內容前後一貫時,一般而言即具有較高之信用性。
⑵、查關於證人王慶賢於本案附表所載時、地,前後3次向共同
被告林勝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人王慶賢先後於103年3月20日警詢時、103年3月20日、103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104年5月7日審理時證稱在卷,其證述內容大致上並無變遷翻異之情(證詞內容詳如前述,至於證人王慶賢證稱,被告江嘉怡應不知伊交付款項為購毒對價云云,應不足為被告江嘉怡有利之認定,詳如後述),足見,證人王慶賢之證詞,尚難認無高度信用性。
⑶、又關於附表編號1該次販毒犯行,係先由共同被告林勝福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慶賢,再推由被告江嘉怡於東河鄉都蘭村都蘭夜市向證人王慶賢收取3000元販毒對價乙節,亦迭據共同被告林勝福於103年9月16日、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先後供認一致在卷,且共同被告林勝福於檢察官103年10月6日偵訊時更明確指出被告江嘉怡於共犯結構中所扮演之角色(接聽電話,收錢)(偵2040號卷第112頁)。
⑷、又審酌被告江嘉怡及共同被告林勝福間為同居男女友關係,
2人間並已生育2名子女,參以不爭執事項第㈡點1、2、
3、4、5,第㈢點1、2,第㈣點1、2等9則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107頁正面),更足證共同被告林勝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尚難認不具合理性。
⑸、小結:證人王慶賢、共同被告林勝福2人之供述具有一貫性及合理性,自難認其2人之供述不具信用性。
5、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王慶賢及共同被告林勝福供述被告江嘉怡涉犯本案部分,係因偵查機關誘導詢(訊)問,證人王慶賢及共同被告林勝福2人為迎合偵查機關之特定意圖因而為虛偽供述所致:
⑴、按偵查機關如對於犯罪案件有特定主觀想法,因而誘導共犯
者供出其他共同共犯,且於共犯者之利害與偵查機關之特定主觀想法相互一致時,共犯者確非無可能因迎合偵查機關之意圖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福島裕,〈共犯者の供述﹝共犯者の自白﹞證明力〉,判例タイムズ733號,1990年10月1日,第32頁)。
⑵、惟查觀諸證人王慶賢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王慶賢係經警
、檢機關提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即主動供出被告江嘉怡(偵204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92頁、第93頁)。至於共同被告林勝福亦係經檢察官主動提示103年1月1日該5則通訊監察譯文後,共同被告林勝福即主動供出:「這通電話應該是王慶賢於102年12月30或31日跟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賣給他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我也不確定,購毒的錢是在103年1月1日由江嘉怡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夜市向王慶賢收取的。」(偵2040號卷第76頁),(「問:〈提示103年1月1日通聯譯文〉對話內容為何?」(閱畢)這通是王慶賢在102年12月30或31日跟我購買的,那時候我在臺東市○○○路上的金展汽車先給他毒品,之後再於101年1月1日我再請江嘉怡到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夜市幫我收錢。);(「問:有何補充陳述?」針對江嘉怡部分,我們是同居人,我都請他幫我接電話,幫我收錢,希望法官可以針對這部分判輕一點。)(偵2040號卷第111頁、第112頁)。
⑶、從偵查機關上述之偵查詢(訊)問經過及脈絡可知,本案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王慶賢及共同被告林勝福供述被告江嘉怡涉犯本案部分,係因偵查機關誘導詢(訊)問,證人王慶賢及共同被告林勝福2人為迎合偵查機關之特定意圖因而為虛偽供述所致。
㈣、本院對於被告江嘉怡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1、關於共同被告林勝福部分:共同被告林勝福於原審104年6月24日公判審理及本院104年11月10日公判審理時固翻稱: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均係伊向證人王慶賢當場收取,被告江嘉怡並無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江嘉怡所收取者係有關證人王慶賢擬參與投資種植洛神花之款項云云(原審卷第1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8頁正面至第110頁反面)。惟查:
⑴、於103年9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問:〈提示102年度他字551號P64通聯譯文,按即103年1月1日該5則〉這篇譯文是聯絡何事?」(閱畢)這通電話應該是王慶賢於102年12月30或31日跟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賣給他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我也不確定,購毒的錢是在103年1月1日由江嘉怡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夜市向王慶賢收取的。)(偵2040號卷第76頁),嗣於103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提示103年1月1日通聯譯文〉對話內容為何?」(閱畢)這通是王慶賢在102年12月30或31日跟我購買的,那時候我在OO市○○○路上的金展汽車先給他毒品,之後再於103年1月1日我再請江嘉怡到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夜市幫我收錢。);(「問:有何補充陳述?」針對江嘉怡部分,我們是同居人,我都請他幫我接電話,幫我收錢,希望法官可以針對這部分判輕一點。)(偵2040號卷第111頁、第112頁)。
於本院104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係由被告江嘉怡前去向證人王慶賢所收取(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且共同被告林勝福之供述應具信用性,業經本院敘明理由認定如前,是共同被告林勝福翻異變遷之詞,自難遽加採信。
⑵、又被告江嘉怡自檢察官偵訊迄原審審理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及
自證人王慶賢處所收取之款項與所謂投資種植洛神花有關(偵291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第73頁正面、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109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第118頁正面至第123頁反面)。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公判審理時亦供稱:(「問:都蘭跟王慶賢拿3千元是要做什麼用?」我不記得。);(「問:103年1月28日當天晚上9點,王慶賢與林勝福有完成2千元交易,為何在當天晚上11點多你就跟王慶賢拿到2千元?」當天會跟王慶賢拿錢,是因為他之前跟我借的,他要還我,2千元與洛神花沒有關係。);(「問:103年1月30日王慶賢給你2千元,為何是在凌晨2、3點跟王慶賢要錢?」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吵著跟他拿錢。);(「問:103年1月30日該次2千元,也是王慶賢欠你的錢嗎?」我忘記了。)(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足見.共同被告林勝福與被告江嘉怡之供述明顯矛盾不一,自難率予採用。
⑶、尤有甚者,證人王慶賢於警詢及檢訊時亦明確指出,交予被
告江嘉怡合計7000元之款項,係購買毒品之對價,迄未指出與所謂的投資種植洛神花有何關係(偵2040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嗣於原審104年5月7日審理時亦同未敘及交付予被告江嘉怡之款項與所謂的投資種植洛神花究有何關係(原審卷第67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之後證人王慶賢經詰(訊)問完畢,原審審判長詢問被告江嘉怡、共同被告林勝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王慶賢之證詞有無意見,被告江嘉怡、共同被告林勝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足見,被告江嘉怡所收取之款項果與所謂的投資種植洛神花有關係,被告江嘉怡、共同被告林勝福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為何於原審審理時,及在場親聞證人王慶賢之證述後,仍表示「無意見」,為何不當場敘明所受須領項之性質?
⑷、共同被告林勝福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審理時另結證稱:證
人王慶賢所交付之7000元,均在伊手上,被告江嘉怡並未取得分文(本院卷第111頁正面),準此以觀,果依共同被告林勝福事後翻異之詞,7000元係證人王慶賢投資種植洛神花之部分款項,則為何該7000元均統交由共同被告林勝福所用,身為合夥投資一員之被告江嘉怡,竟無取得分文?足證,共同被告林勝福迴護被告江嘉怡之詞,實無足採。
⑸、共同被告林勝福與被告江嘉怡現為同居關係,2人間現育有2
名子女,分別5歲及甫出生未久(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0頁),考量共同被告林勝福與被告江嘉怡之關係,2人為中低收入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有2名年幼子女亟待養育照料,參以共同被告林勝福業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公判審理開啟後未久,旋當庭表示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16頁正面),就個人刑責處遇而言,業已判決確定,是綜合上開所述,共同被告林勝福出於私情及為照顧2名幼子(共同被告林勝福於訊問完畢後,當場請求探看甫出生之幼子,本院卷第112頁正面),認為共同被告林勝福為迴護被告江嘉怡而故為不實之供述,要難認係一反常識、無合理性之推論。
⑹、小結:共同被告林勝福對被告江嘉怡有利之供述部分,尚無足採,不足作為對被告江嘉怡有利之認定。
2、關於證人王慶賢部分:證人王慶賢於原審104年5月7日公判審理時固另證稱:(「問:你還錢給江嘉怡時,你有無辦法確定說江嘉怡是否知道那錢是何用?」我也不知道,江嘉怡就是說:「老公叫我來拿錢的」這樣而已。);(「問:承上,你沒有辦法確定,是嗎?」沒有辦法確定,江嘉怡就是來跟我拿錢而已。)(原審卷第69頁反面),然查:
⑴、證人王慶賢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伊交付予被告江嘉怡之款項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已如前述。
⑵、又檢視附表編號3次交付毒品安非他命時間與毒品對價交付時間可知:
ア、附表編號1該次,共同被告林勝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為102年12月30日或31日晚上,被告江嘉怡則係於103年1月1日向證人王慶賢收取3000元(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正面、第107頁正面)。
イ、附表編號2該次,共同被告林勝福與證人王慶賢完成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時間約為103年1月28日下午9時許(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又被告江嘉怡有於103年1月28日下午11時40分32秒之後,向證人王慶賢收取2000元(本院卷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面、第107頁正面)。ウ、附表編號3該次,共同被告林勝福與證人王慶賢完成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時間約為103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本院卷第75正面、第107頁正面),被告江嘉怡則係於103年1月30日下午1時1分26秒之後,向證人王慶賢收取2000元(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07頁正面)。
從上述分析說明可知,首先被告江嘉怡向證人王慶賢收取金錢款項之時間,恰均為共同被告林勝福與證人王慶賢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未久或相當緊接時間內。再則,被告江嘉怡所收取之款項亦恰與共同被告林勝福與證人王慶賢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對價完全相符。可見,被告江嘉怡收取之款項確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關。
⑶、又證人王慶賢於原審104年5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因為剛才你說你跟林勝福買安非他命但錢不夠,你除了欠林勝福買安非他命的錢之外,你還有無欠其他的錢?」沒有。)(原審卷第69頁反面),因此對照證人王慶賢於同日審理時所證:「江嘉怡就是說:『老公叫我來拿錢的』這樣而已」(原審卷第69頁反面)。更可證,被告江嘉怡應知悉收取之款項即是共同被告林勝福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無疑。
⑷、再者,共同被告林勝福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
紀錄,其中更包含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4頁),是綜合審酌共同被告林勝福與被告江嘉怡於98年間起即有親密同居關係(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及共同被告林勝福之素行紀錄,如認為被告江嘉怡全然不知共同被告林勝福有從事販毒犯行,要屬一單純不中肯之片面想法。
⑸、小結:證人王慶賢對被告江嘉怡有利之供述部分,尚無足採,不足作為對被告江嘉怡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嘉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江嘉怡與共同被告林勝福應成立共同正犯:
1、按以共同正犯論擬時,各行為者間固須有共同實行之意思(共同加工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行之意思係指:於實施特定犯罪之際,各行為者相互依存、協力,企圖實現特定犯罪之意思(日本大審院大正11年2月25日判決參照)。又共同實行之意思,並無必要於事前相互謀議或聯絡,如於行為之際,有共同行為之認識,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協力實現特定犯罪之事實即已足(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3年12月14日判決參照)。至於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亦不以明示方法為必要,共同行為人相互間,就共同實行之犯罪,縱僅有暗默相互之了解,亦得肯認有共同意思之聯絡(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4年11月10日判決參照)。因此,縱未透過言語,如從諸般狀況加以觀察,一定之動作、態度得以確認行為人相互間之意思聯絡時,即得肯認有共同意思之聯絡( 大塚仁 代表編集,判例コンメンタ-ル刑法I,1982年11月1日第1刷,第512頁。)
2、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行為事實(行為共同)係指:各行為人分擔實行行為,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行為人之行為,而協力實施特定犯罪。又既然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自無必要實施相當於各自為單獨正犯時之實行行為。又各行為人不問分擔行為之多少,如有分擔實行行為,協力貢獻於犯罪之實現,即認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且上開所謂之實行行為,並非指嚴格意義之形式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所參與實施之部分,縱非形式構成要件行為,該部分如密接於實行行為,且對於結果之實現係必要不可欠缺之部分時,仍得認為有共同實施行為之事實(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53年5月11日判決、昭和59年3月14日判決參照)。
3、查被告江嘉怡本人於本犯罪結構中,擔任收取販毒對價之部分,考量其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及其意思方向於犯罪遂行上具有客觀重要影響力之程度,應認已達到實質上足以評價「實行」程度之門檻,應得論以共同正犯( 西田典 之,〈大麻密輸入の謀議を遂げたものと認められた事例〉,法學教室,29號,1983年2月,第133頁)。
㈡、論擬被告江嘉怡犯行之法條及犯罪罪數:
1、被告江嘉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共同被告林勝福與被告江嘉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江嘉怡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江嘉怡利用共同被告林勝福之網路遊戲帳號聯繫黃志翔,之後偵查機關至臺東基督教醫院逮捕黃志翔時,被告江嘉怡有至現場,並暗示偵查機關黃志翔為何人,因而查獲共同被告林勝福之毒品上游黃志翔,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為檢察官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爰依該條項規定,對被告江嘉怡所犯3罪,各減輕其刑。
七、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2月10日判決、昭和62年5月25日判決參照)。
㈡、又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㈢、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日本大審院昭和8年11月6日判決、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照)。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㈣、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江嘉怡之年齡、性格、行狀、環境、毒品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擴散漫延毒品對社會所生影響不輕,及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諸般情況,認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對被告江嘉怡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對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不能望文生義,認為各共同正犯之責任亦均相同。而關於沒收之性質,有從刑說與保安處分說之爭。我國刑法雖明定沒收為從刑,惟仍不失保安處分之性質。違禁物,依第38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基於保安處分預防再犯之特質而定,排除罪止一身之罪責原則之適用,即其適例。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同院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參照)。
2、查如附表所示3次犯罪所得,均係由共同被告林勝福取得,被告江嘉怡並無分得分文乙節,業據共同被告林勝福於本院104年11月10日公判審理時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11頁正面),原審關於販賣毒品所得,諭知與共同被告林勝福連帶沒收,尚有未洽。
㈡、關於手機sim卡部分:
1、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
2、查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案外人吳雪君所申請取得,非被告江嘉怡所有,業據被告江嘉怡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原審就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㈢、搭配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江嘉怡所有,原審認定係共同被告林勝福所有(原審判決第9頁倒數第2行),與證據不符(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亦尚難認為允洽。
九、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江嘉怡漠視我國對毒品犯罪(尤其是製造、販賣、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採取嚴罰之犯罪抗制態度(向毒品宣戰之刑事政策),並輕視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施毒者可能將毒品再散佈出去),反覆地透過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使購毒者無法正確評估施用毒品之相關風險(例如生理依賴性之強弱、毒品純度如何、是否攙有雜質等等)及受毒癮制約者在不得不繼續施用毒品之情狀下,進入其等生活領域內,使其等之生命、身體及健康法益曝露於法益侵害之高度風險中,此外由於販賣毒品之所得往往被投入下次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之成本,亦可能被用於走私、買賣槍枝或洗錢,而有促成組織犯罪之高度可能,因此販賣毒品之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亦不可謂不重大。
2、併兼衡被告江嘉怡,參與販賣之數量、金額不多,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無收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9頁正面、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15頁正面),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合併定執行刑之理由:
⑴、量刑均衡係進行量刑作業時之一大基本原則,量刑均衡除包
含「相對均衡」(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均衡)外、亦包括「絕對均衡」(與犯罪重大與否間之均衡)。又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適決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
⑵、查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一般人於犯下第一次犯罪之
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此類犯行次數之多寡,常取決於檢警監聽期間之長短及何時決定發動逮捕搜索行動,因此實務上常可見此類犯罪者遭查獲犯行動輒十餘次,甚至數十次以上。加以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十餘年以上,而致行為人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自應參照上開原則及刑法第57條事由妥適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
⑶、次查,被告江嘉怡於本案販毒犯行中並非居於支配、主導之
角色,每次參與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總計販賣所得價金不高,僅為7000元,並未取得販毒所得,本院認基於犯罪防止及犯罪者社會復歸之目的主義,爰就被告江嘉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沒收部分:
㈠、關於販賣毒品所得7000元部分: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已如前述。查販賣毒品所得7000元係由共同被告林勝福取得,被告江嘉怡並無取得分文,因此,自不得對被告江嘉怡就販毒所得宣告沒收。
㈡、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部分)係被告江嘉怡所有(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表:
┌─┬──────┬────┬────┬────┬───────┬───────┐│編│交易時間(以│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方式│主文││號│毒品甲基安非│││(新臺幣││(含主刑及從刑│││他命交付時間│││,下同)││)│││為準)││││││├─┼──────┼────┼────┼────┼───────┼───────┤│1│102年12月30│臺東縣臺│王慶賢│3000元│王慶賢以門號│江嘉怡共同販賣│││日至31日間某│東市OO│││0000000000撥給│第二級毒品,處│││日某時許│O路之「│││江嘉怡所有之門│有期徒叁年捌月││││金展汽車│││號0000000000手│。未扣案手機壹││││」(下稱│││機(SIM卡非江嘉│支(不詳廠牌,││││金展汽車│││怡所有),由江│不含門號││││)附近│││嘉怡接聽後,在│0000000000號│││││││左列地點,由林│SIM卡壹張),│││││││勝福以3000元之│與林勝福連帶沒│││││││價格,販賣甲基│收,如全部或一│││││││安非他命1小包│部不能沒收時,│││││││予王慶賢。嗣於│與林勝福連帶追│││││││103年1月1日,│徵其價額。│││││││王慶賢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夜││││││││市,將3000元交││││││││付予江嘉怡。││├─┼──────┼────┼────┼────┼───────┼───────┤│2│103年1月28│金展汽車│王慶賢│2000元│王慶賢以門號│江嘉怡共同販賣│││日下午9時許│附近│││0000000000撥給│第二級毒品,處│││││││江嘉怡所有門號│有期徒叁年柒月│││││││0000000000手機│。未扣案手機壹│││││││(SIM卡非江嘉怡│支(不詳廠牌,│││││││所有),由江嘉│不含門號│││││││怡接聽後,在左│0000000000號│││││││列之地點,由林│SIM卡壹張),│││││││勝福以2000元之│與林勝福連帶沒│││││││價格,販賣甲基│收,如全部或一│││││││安非他命1小包│部不能沒收時,│││││││予王慶賢。嗣於│與林勝福連帶追│││││││103年1月28日下│徵其價額。│││││││午11時40分許,││││││││王慶賢在金展汽││││││││車附近,將2000││││││││元交付予江嘉怡││││││││。││├─┼──────┼────┼────┼────┼───────┼───────┤│3│103年1月30│金展汽車│王慶賢│2000元│王慶賢以門號│江嘉怡共同販賣│││日下午3時許│附近│││0000000000撥給│第二級毒品,處│││││││江嘉怡所有門號│有期徒叁年柒月│││││││0000000000手機│。未扣案手機壹│││││││(SIM卡非江嘉怡│支(不詳廠牌,│││││││所有),由江嘉│不含門號│││││││怡接聽後,在左│0000000000號│││││││列之地點,由林│SIM卡壹張),│││││││勝福以2000元之│與林勝福連帶沒│││││││價格,販賣甲基│收,如全部或一│││││││安非他命1小包│部不能沒收時,│││││││予王慶賢。又於│與林勝福連帶追│││││││103年1月30日下│徵其價額。│││││││午1時1分許,王││││││││慶賢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附近,將2000元││││││││交付予江嘉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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