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7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已丟棄而未尋獲),前往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河堤外河川地段 林傳貴 承租之農地,以將固定鐵管之繩索鋸斷之方式,竊取林傳貴所有之鐵管;㈡於97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已丟棄而未尋獲),前往上開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林傳貴所有之鐵管;兩天合計竊取10支鐵管,得手後將之載往屏東縣○○鄉○○村○○○段○○○○號「五房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200元花用殆盡;㈢於97年4月27日23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明賢汽車保養廠」門口,徒手竊取 蔡春賢 之金爐1個;㈣97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已丟棄而未尋獲),前往上開㈠㈡之地點,以上開㈠㈡之方式,竊取林傳貴所有之鐵管2支;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上開㈢所竊得之金爐以及鐵管2支至「五房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00元花用殆盡。嗣因警方於97年5月1日13時30分許,在「五房資源回收場」查贓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開㈢㈣之情,並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承辦警員詢及其之前有無前往該地竊取物品之際,主動承認上開㈠㈡犯罪情事,願意接受法院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傳貴、蔡春賢指述以及證人 許志堅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照片27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未扣案之鐵鋸1支,質地堅硬,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應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上開事實㈠、
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查獲其涉犯上開事實㈢、㈣之犯行,詢問是否另涉他案時,主動供出上開事實㈠、㈡竊盜犯行(見警卷第1至第3頁97年5月2日警詢筆錄),且被告係主動供出上開事實㈠、㈡竊盜犯行一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上開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確定被告係犯罪行為人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上開事實㈠、㈡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刑責。並就上開事實㈠、㈡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於上開事實㈠、㈡、㈣之犯行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然所得財物價值均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又被告行竊用之鐵鋸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業已丟棄(見警卷第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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