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89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3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正式系統戶口查詢及
帳單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
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
條款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