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3月11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730472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新臺幣柒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7年3月6日上午2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路○○○號蝶蘭旅社。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 許嘉吉 姦,代價新臺
  幣(下同)7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許嘉吉之證詞。
  ㈢扣案700元。
㈣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
三、扣案7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
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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