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8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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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89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8日下午3時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正式系統戶口查
詢及帳單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
查詢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