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補字第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
國97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