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衡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企業有限公司與乙○○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戊○○○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
告丁○○與乙○○分別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9
月20日,並以新光銀行輔大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K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97,415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於96年9
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扣除被告
先前於96年12月已匯款清償之30,000元後,爰依法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所餘票款267,415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乙件為證並有原
告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又被告等合法通
知,其中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不爭執,雖其主張因現在能力有限,僅能分期攤還系爭
款項以玆抗辯,然此依法仍難為推翻上開原告之請求,自難
為有利之斟酌;另被告戊○○○企業有限公司與乙○○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有理。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票據關係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翌日即96年
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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