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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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君芳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
算。被告至96年11月16日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
略以: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吃緊,又須維持家計
,實無力負擔前開高額還款要求,希望能夠與原告調解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於答辯狀中亦不否認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之情,堪信
原告主張上情為真。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債務人還款資力
並不足作為抗辯拒絕清償借款之理由,又金融機構因信用卡
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6款後段已有明文,而被告亦表示無力負擔債務,本
件亦顯無調解必要,故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