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61號上訴人育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 順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上訴人 楊進輝 被上訴人 李冬雄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生 被上訴人李 劉籃
李建宗 李月秀 李秋燕
之3號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育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典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關於原審共同被告楊進輝之過失比例及被上訴人 李劉籃 、李建宗、李月秀、李秋燕及李建生(下稱李劉籃等
5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等部分,係有利於楊進輝,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楊進輝。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進輝為受僱於上訴人育典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在行經仁德路與內坑路口欲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李冬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其右側,即貿然變換車道前進,致兩車發生撞擊(下稱本件事故),李冬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水腦症、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楊進輝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李冬雄身體及健康,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李劉籃等5人分別為李冬雄之配偶及子女,因李冬雄傷重成為植物人狀態,精神上痛苦甚深,楊進輝應就不法侵害伊等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賠償伊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育典公司為楊進輝之僱用人,應與楊進輝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冬雄新台幣(下同)11,100,191元(醫療費101,390元+餘命16年之日常照護耗材費3,461,333元+餘命16年之看護費5,537,468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1,100,191元),應連帶給付李劉籃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楊進輝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李冬雄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且所受傷害均集中於頭部,就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李劉籃等5人並無因本件事故致身分權受侵害,其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育典公司則以:楊進輝並非伊之受僱人,伊每月僅收取楊進輝1,000元之靠行費,並已於契約中約定不代楊進輝負民刑事責任,是伊應毋庸與楊進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抗辯內容與楊進輝前述抗辯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冬雄3,529,587元【(醫療費101,390元+日常照護耗材費3,461,333元+看護費3,019,1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1,522,720元)×過失比例50%=3,529,587元】,應連帶給付李劉籃400,000元(800,000元×過失比例50%=400000元),應連帶給付李建生、李建宗、李月秀、李秋燕各250,000元(500,000元×過失比例50%=400,000元),及均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9年11月9日)。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楊進輝於99年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即系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在行經仁德路與內坑路口欲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被上訴人李冬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其右側,貿然變換車道前進,而過失撞擊李冬雄(即本件事故)。李冬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水腦症、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態。
㈡李冬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係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李劉籃為李冬雄之配偶,被上訴人李建宗、李建生、李月秀及李秋燕均為李冬雄之子女。
㈣若上訴人應對李冬雄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醫療費為10
1,390元,日常照護耗材費為3,461,333元,看護費為3,019,170元,精神慰撫金為2,000,000元(以上金額尚未依過失比例扣減)。
㈤李冬雄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
補償基金)核給補償金1,678,113元(截至100年11月23日)。
㈥楊進輝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
號判決依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七、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楊進輝、被上訴人李冬雄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育典公司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與李冬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應賠償李冬雄之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李劉籃等5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八、上訴人楊進輝、被上訴人李冬雄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㈠上訴人楊進輝於本件事故事發前係駕駛系爭大貨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李冬雄則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營大貨車右側;及楊進輝在行至仁德路西向與內坑路交會口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證人即本件事故目擊者 莊麗美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就事故發生經過證稱:伊在對向,看見大貨車靠近1輛在他右邊的摩托車,旁邊前後都沒有車,大貨車一靠近,摩托車本來在行進中,然後就往前滑行傾倒,摩托車駕駛人就跌倒,頭部就出血;大貨車跟機車都在行進中,然後大貨車有稍微靠右一點點,機車就往前滑行往右倒,不是大貨車停好後才發生車禍等語歷歷,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明確(系爭刑案偵卷第80頁)。再者,依系爭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倒置在慢車道距路面邊線約1.4公尺處,並在仁德路西向甫過與內坑路交會處之慢車道內留有刮地痕,刮地痕呈西南往東北方向即由慢車道偏往路面邊線,長度約4.2公尺;系爭營大貨車則停放在仁德路西向慢車道內近路面邊線,約在系爭機車倒置處前方(即往西向)10公尺(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9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本件事故後雙方車輛均無移動等乙情(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6頁)。基上,堪認楊進輝係在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之途程中撞擊騎行在其右側慢車道之李冬雄,系爭機車因而倒地並在慢車道地面往東北方向刮地滑行約4.2公尺後始停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楊進輝由快車道變換往慢車道,本應注意讓直行在慢車道內之李冬雄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其疏未注意禮讓、保持距離,致撞擊李冬雄倒地,是故,楊進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李冬雄倒地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㈡惟李冬雄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配戴安全帽,此為兩造所不
爭。而李冬雄所受傷害多在頭、腦部(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水腦症;另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顯見其未配戴安全帽與頭、腦部遭受重創係有明顯直接關連性。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李冬雄就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楊進輝未遵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肇致本件事故在先,且負有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及李冬雄未配戴安全帽,導致其倒地後傷及頭、腦部等一切情狀,認楊進輝就本件損害應負70%之過失責任,李冬雄就本件損害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楊進輝應負不到50%之過失責任云云,殊無可採。
九、上訴人育典公司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與李冬雄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育典公司抗辯稱伊每月僅收取楊進輝1,000元靠行費,楊進輝與伊僅為靠行關係,伊毋需為楊進輝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徵諸社會經濟生活常情,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之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經營交通事業人之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甚為普遍,此為週知之事實。且楊進輝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標示有「育典交通公司」之字樣,此有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36頁),在外觀上屬於育典公司所有,一般人無從分辨系爭大貨車是否他人靠行營業,只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大貨車係育典公司所有、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司機係為育典公司服勞務,且育典公司就楊進輝自行駕駛系爭大貨車亦能預見,自應認楊進輝係為育典公司服勞務,應由育典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始足以保護交易安全。至上訴人又稱:伊已於契約中約定不代楊進輝負民刑事責任云云。查,育典公司與楊進輝訂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7條第2項固約定楊進輝之車輛如發生肇事,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楊進輝自行全額負擔(見原審卷第132頁),惟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賦與因受僱人執行職務而受侵害之人得向僱用人求償之權利,此一權利自無從由非權利主體之僱用人及受僱人藉其等之內部約定予以免除,是育典公司與楊進輝之前揭約款,顯無從限制被上訴人對育典公司求償。據上,育典公司辯稱伊與楊進輝非僱傭關係或依約伊得毋庸與楊進輝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可採。
十、上訴人應賠償李冬雄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同意若其等應對李冬雄負賠償之責,其等應賠償之醫療費為101,390元,日常照護耗材費為3,461,333元,看護費為3,019,170元,精神慰撫金為2,000,000元(以上金額尚未依過失比例扣減),已如前述。而李冬雄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亦敘如前,故依此比例酌減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李冬雄之金額為6,007,325元【(101,390元+3,461,333元+3,019,170元+2,000,000元)×(1-30%)=6,007,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李冬雄截至100年11月23日止已獲特別補償基金核給補償金1,678,113元,為兩造所不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故此,李冬雄本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329,212元(6,007,325元-1,678,113元=4,329,212元)。
十一、被上訴人李劉籃等5人得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第3、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李劉籃為李冬雄之配偶,李建宗、李建生、李月秀及李秋燕均為李冬雄之子女;又李冬雄經本件事故遭受頭、腦部重創,現已呈植物人狀態各節,為兩造所不爭。
是堪認被上訴人與李冬雄間配偶或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嚴重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
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李冬雄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成植物人,李劉籃老年遽失配偶扶持,精神上痛苦甚深,李建宗、李建生、李月秀、李秋燕突失與父親之親誼互動,精神上痛苦亦非淺,及李劉籃未受教育,長年擔任家管,名下無任何財產,李建宗係大學畢業,從事飛禽飼養,名下有汽車1輛,李建生係高工畢業,任職餐飲業,月收入約為70,000元餘,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汽車1輛,李月秀為高工畢業,任臨時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李秋燕係高工畢業,從事木料選購,名下有汽車1輛及股權投資1筆;另楊進輝係國小畢業,從事雞糞清運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汽車1輛,育典公司96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平均約為每年450,000元,此各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73、
1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育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27、104-106頁)等一切情狀,認李劉籃之非財產上損失以800,000元計為適當,李建生、李建宗、李月秀、李秋燕之非財產上損失以500,000元計為妥適。惟李冬雄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敘如前,故李劉籃等5人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自應按此比例酌減。
依此計算,李劉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560,
000元【800,000元×(1-30%)=560,000元】,李建宗、李建生、李月秀、李秋燕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350,000元【500,000元×(1-30%)=350,000元】。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李冬雄3,529,587元,連帶給付李劉籃400,000元,連帶應給付李建宗、李建生、 李月生 、李秋燕各250,
000元,及均自99年11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冬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329,212元,李劉籃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60,000元,李建宗、李建生、李月生、李秋燕得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0,000元,均超逾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揭金額)。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揭金額本息,其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