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 李冬雄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生 原告 李劉籃
李建宗 李月秀 李秋燕 共同 陳裕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 楊進輝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
尤挹華 律師被告育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冬雄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劉籃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建生、李建宗、李月秀、李秋燕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李冬雄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李劉籃負擔百分之四,原告李建生、李建宗、李月秀、李秋燕各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冬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李冬雄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劉籃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李劉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建生、李建宗、李月秀、李秋燕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分別為原告李建生、李建宗、李月秀、李秋燕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進輝為被告育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典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9年1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送貨至客戶家中,而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在行經仁德路與內坑路口而欲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原告李冬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即貿然變換車道前進,致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李冬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水腦症、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已呈植物人狀態,原告李冬雄應得向被告楊進輝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李冬雄已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1,390元,且每月需支出日常耗材費用25,003元及看護費用4萬元,以其餘命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冬雄將共需支出日常耗材費用3,461,333元及看護費用5,537,468元,另原告李冬雄因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應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100,191元。又原告李劉籃、李建宗、李月秀、李秋燕及李建生(下稱被告李劉籃等5人)分別為原告李冬雄之配偶及子女,因原告李冬雄受有系爭傷害而成植物人狀態,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應得各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被告育典公司為被告楊進輝之僱用人,應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冬雄11,100,191元及原告李劉籃等
5人各100萬元,暨均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進輝則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李冬雄於騎乘機車時未配戴安全帽,而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均集中於頭部,是其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李冬雄之照護費用應以一般安養中心及護理之家進行長期照護所需費用為計算基準。另原告李劉籃等5人並無因系爭交通事故而身分權受有侵害,其等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育典公司則以:被告楊進輝並非伊之受僱人,伊每月僅收取被告楊進輝1,000元之靠行費,並已於契約中約定不代被告楊進輝負民刑事責任,是伊應無庸與其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抗辯內容與被告楊進輝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楊進輝於99年1月12日執行業務時,因過失造成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並致原告李冬雄受有系爭傷害,現已成植物人。
㈡原告李冬雄已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01,390元、醫療及耗材費用79,924元及營養品費用46,557元。
㈢原告李冬雄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22,720元。
㈣原告李劉籃為原告李冬雄之配偶,原告李建宗、李建生、李月秀及李秋燕為原告李冬雄之子女。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李冬雄負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楊進輝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原告李冬
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成植物人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李冬雄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楊進輝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李冬雄請求被告楊進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育典公司固抗辯其並非被告楊進輝之僱用人,其與被
告楊進輝間僅有靠行關係,被告楊進輝應非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受僱人云云,惟被告楊進輝因系爭交通事故遭訴追業務過失傷害之罪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人雇用時,業自陳受僱於被告育典公司,均是以電話聯繫運送雞糞等語,而被告楊進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上漆有被告育典公司之字樣,且登記於被告育典公司名下,被告間並簽有靠行服務契約書,此有訊問筆錄、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80號卷宗影本可憑,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則以被告楊進輝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上開陳述,被告間是否非僱傭關係實非無疑,況以上開營業大貨車登記於被告育典公司名下,並漆有該公司名稱,縱使被告間並無實質之僱傭關係,在客觀上亦足認被告楊進輝為被告育典公司之受僱人,而依首揭說明,此自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被告育典公司之抗辯應非可採。至被告育典公司雖另抗辯依其與被告楊進輝之靠行契約,其並不代被告楊進輝負民刑事責任,其應無庸與被告楊進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此乃為被告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自不能對外拘束第三人,且亦不得因此而可免除上開法定之僱用人賠償責任,是被告育典公司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楊進輝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而造成原告李冬雄受有系爭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楊進輝係在執行業務已為前述,被告楊進輝又為被告育典公司之受僱人,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育典公司自應與被告楊進輝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李冬雄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其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處為高雄市○○區○○路與內坑路三岔路口,仁德路為鄉道,其由東向西車道共分為3車道,由內至外分寬3.6、3.6、4.4公尺,且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地面乾燥,又事發後被告與原告李冬雄之車輛均在仁德路由東向西車道之最外側車道,原告李冬雄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仁德路由東向西最外側車道距內坑路口中心南方2.7公尺,留下以該處為起點,由東南向西北延伸長4.2公尺,止於車尾倒地處之刮地痕,且以車頭距內坑路中心西方4公尺、快慢車道分隔線北方
3.4公尺,車尾距內坑路口中心西方2.8公尺、快慢車道分隔線北方3.7公尺,頭西南尾東北倒於該處,並於刮地痕終止處北方0.7公尺留有血跡,而被告楊進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則以車頭距內坑路中心西方18公尺、快慢車道分隔線北方1.9公尺,車尾距內坑路口中心西方10公尺、快慢車道分隔線北方1.8公尺,頭西北尾東南停放該處,又被告楊進輝於遭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自陳其是從外側車道要開到機車道等語,而原告李冬雄當時未戴安全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等件附卷足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影卷),則依現場情狀以觀,原告李冬雄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並未戴安全帽,而以其騎乘機車,依規定應注意配戴合格之安全帽,其竟疏未戴安全帽及騎乘機車上路,致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頭部無安全帽之保護,而其所受系爭傷害又集中於頭部,是其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擴大顯有未注意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過失,而此顯與其所受系爭傷害中頭部部分之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故其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中頭部部分之傷害的發生為與有過失至明。惟依上開現場狀況及被告楊進輝所陳行進方向,應係被告楊進輝變換車道時,適原告李冬雄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經過該處而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以被告楊進輝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衡情其若依規定注意及此而讓原告李冬雄之直行車先行,即不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楊進輝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李冬雄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㈢原告李冬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原告李冬雄乃因被告楊進輝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李冬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李冬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業支出醫療費用101,390元,經核該費用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冬雄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2.看護費用:⑴原告李冬雄固主張其已呈植物人狀態,依雇主聘僱外國
人從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應得僱請2人外籍看護工,則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及雇主應繳就業服務費2,00
0元計算,其請求看護費用每月4萬元應屬合理云云,惟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函覆本院植物人每月看護費用以30張床規模計算應為39,287元;而台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則函覆本院一般護理之家每月約需支出費用28,500元至39,000元(依房型、管路及呼吸器使用需求而增減),含住宿費、照護費及伙食費用,但不含使用之耗材,外籍家庭看護每月約需21,000元,此有創世基金會100年7月22日創社字第1000
438號函及函附植物人每月安養費用一覽表、台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100年7月1日(100)長期吳字第346號函、100年8月29日(100)長期吳字第42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67頁、第201頁),而此函覆內容乃為上開植物人照護及長期照護機構以其專業回復本院之內容,應可採信,則依此函覆內容,並參以其起訴時原自陳需求乃為1名全日在家看護人員,而非2名,此自難以依法得僱請2位外籍看護工即認其有此項支出,復衡以原告李冬雄如後所述之收入、名下財產及學經歷,本院認其每月之看護費用自應以雇用一名外籍長期看護工之費用計算即每月21,000元為適當。
⑵被告固抗辯應以高雄市一般護理之家每月支出費用,即
上開台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函覆內容決定原告李冬雄照護費用云云,惟該會函覆之金額含住宿費、照護費及伙食費用每月固僅28,500元至39,000元,但該費用不含使用之耗材,且以需受長期照護者之身體狀況有異,就於專業機構受照護之看護支出應仍以植物人專業之安養機構即創世基金會函覆內容較為可採,則以原告李冬雄僱請1名外籍看護工在家看護之上開費用已顯低於創世基金會所函覆本院之金額,且合於其社經地位,應屬適當,是被告之抗辯洵難採信。
⑶原告李冬雄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80號影卷可參,則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年67歲,又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98年簡易生命表,臺灣地區居民男性於67歲的平均餘命為16.27年,而以植物人如善加照護,如 王曉明 之例,其生命非即必為縮減,在無證據得證明其平均餘命會少於一般人之情下,原告李冬雄主張其應仍須看護16年應屬可採,則以年別式5%複式 霍夫曼 式係數為計算結果,原告李冬雄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即為3,019,170元(計算式:21000×12×11.00000000〈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原告李冬雄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非可採。
3.安養費:被告固抗辯原告李冬雄應以高雄市一般護理之家每月支出費用計算安養費及看護費用云云,惟植物人之安養費及看護費用仍應以創世基金會之函覆內容較可採信已如前述,而該會函覆本院植物人每月之安養費用應為72,657元,含照顧(看護)費用39,287元、事務費6,337元,此有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100年7月22日創社字第100043
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則以此函覆內容,植物人每月之安養費用不含人事費用應為27,033元,原告李冬雄請求每月25,003元之安養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李冬雄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餘命尚有16.27年已如前述,是原告李冬雄主張其仍須支出安養費用16年應屬可採,則依年別式5%複式霍夫曼式係數為計算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安養費即為3,594,682元(計算式:25
003×12×11.00000000〈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原告李冬雄請求被告賠償3,461,333元之安養費用應可採信。
4.精神慰撫金:原告李冬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已成植物人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李冬雄於傷後既已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賴人照護,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且此應不因其為植物人而有異,又原告李冬雄於事故發生時年屆67歲,國小畢業,退休後打零工,名下沒有財產;被告楊進輝國小畢業,從事雞糞清運工作,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汽車1輛;被告育典公司為一資本額1,600萬元,每年營業收入均約1,000萬元之公司等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0年3月28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1000009988號函及函附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至16頁、第100至109頁、附民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李冬雄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李冬雄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應屬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李冬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581,893元(計算式:101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原告李劉籃等5人得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劉籃為原告李冬雄之配偶,原告李建宗、李建生、李月秀及李秋燕為原告李冬雄之子女已如前述,則其等因被告楊進輝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李冬雄呈植物人狀態,而無法再與之互動,享親情之樂,且需長期付出愛心照顧,應深受打擊而於精神上甚為痛苦,其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自已因此受有侵害,且情節甚為重大,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李劉籃家管,名下沒有財產;原告李建宗為大學畢業,從事飛禽類飼養,名下有1輛汽車;原告李建生為高雄市中山工商化工科畢業,從事西點烘焙,名下有1棟房屋、1筆土地及1輛汽車;原告李月秀為高雄市中山工商石油化學科畢業,任職嘉義縣大林鎮公所臨時人員,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李秋燕為高雄市中山工商綜合商業科畢業,從事木材選料,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楊進輝國小畢業,從事雞糞清運工作,名下有房屋
1棟、土地1筆及汽車1輛;被告育典公司為一資本額1,60
0萬元,每年營業收入均約1,000萬元之公司等情業為前述,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李劉籃等5人各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李劉籃應以80萬元為適當,而原告李建生等4人則均以50萬元為適當。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李劉籃等5人之請求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等應無庸賠償云云,惟原告李劉籃等5人之情雖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然依前述實已合於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依該條項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進輝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致原告李冬雄受有系爭傷害而已成植物人,並已侵害原告李劉籃等5人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又被告育典公司為被告楊進輝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楊進輝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李冬雄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581,893元,又原告李冬雄業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1,522,720元已如前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是原告李冬雄於扣除此金額後應賠償之金額為7,059,
1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李劉籃得請求賠償80萬元,原告李建生等4人則各得請求賠償50萬元,另原告李冬雄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就原告李冬雄之賠償金額為3,529,587元,就原告李劉籃之賠償金額為40萬元,就原告李建生等4人之賠償金額各為25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冬雄3,529,58
7元、原告李劉籃40萬元、原告李建生等4人各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於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是原告李劉籃等5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雖均未逾50萬元,仍非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謝宗翰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