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調字第438號
抗告人即 甲○○
原 告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94年9月8日所為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所為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零陸拾玖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認本院94
年9月8日所為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部分,本院認
非無理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原裁定,重新核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234,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3,73
4,929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8,026元。惟抗告人即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140元,且訴之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4,929元,合計為1,475,
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652元,因此,原裁定顯非
適法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同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
各項聲明,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不相同,且合併提起,自
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合併計算,總計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
受之利益為1,475,069元(即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部分,其擔保之債權額固為250萬元,惟系爭2
筆土地其抵押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各為63分之4,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稽,依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1,000元×系爭二
筆土地面積共為113平方公尺×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63分之
4計算,抵押物於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之價額為240,140元
,該價額少於擔保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
,抗告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
0,140元,且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4,929
元,合計為1,475,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652元)
,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34,
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026元,尚有未洽,抗
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