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正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43號被告黃正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豐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因見警方執行路檢緊急煞車,為警攔車稽查,測得黃正豐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黃正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