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而查悉上情。」部分,補充更正為「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陳泉旭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被告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是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惟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足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並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按,宜持續定期就醫治療,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徐俊宏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徐俊宏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慢性精神障礙人士,於民國101年4月21日晚間7時37分許,徒步行經陳泉旭位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見陳泉旭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101年4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田中鎮復興路與新生街口,當場查獲正騎乘該腳踏車之徐俊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泉旭之警詢指述失竊及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陳啟明於偵訊中結證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失竊腳踏車相片、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