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倉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倉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倉錤前 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636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緩刑
2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99年10月19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2年2月8日12時至14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工廠對面之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新路4段往彰新路4段444巷工廠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柑竹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停稽查,並於同日15時27分許對王倉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倉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前案犯行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明知現於緩刑期內,理應檢點行徑,避免觸法,卻仍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且此次酒精濃度亦高,顯見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交通取締毫不在意,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