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陳冠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