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記載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致與他人所停放之機車發生碰撞,本次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0mg/l,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44號被告李明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現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集路某小吃店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歐清誥 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因故撞擊歐清誥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導致該部機車再撞擊歐清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述車輛毀損(李明德涉嫌毀損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測得李明德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清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